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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李**、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光诉被告李**、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光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加工塑钢门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农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16600元的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李*农质证:认可,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农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加工塑钢门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6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左治光支付劳务费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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