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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其户籍地在湖北省天门市蒋场镇官河村四组37号,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户籍地在湖北省天门市,但其购买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荷兰小镇二期2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并自2014年5月起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米东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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