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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合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红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合**司先后从事会计、财务负责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我交纳社保。2007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原告的原工作单位阿拉**易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我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600元/月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效益而定。2011年6月,被告将我派往其下属企业丰汇**限公司任新项目建设负责人,约定聘用期限四年,年薪调整到20万元。自2011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一直未发放工资,由于我本人既是股东又是项目建设人,因此当时没有向被告索要工资。2011年5月,被告决定给与我奖励补助600万元,并给予合理避税的特殊贡献奖1000万元,但被告仅向我支付了300万元奖励奖,剩余款项一直未予给付。原告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333元、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331元、支付劳动报酬中拖欠的特殊贡献奖金、奖励补助合计13000000元。

被告合洋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其股东之一是国有企业新疆八**有限公司。从2007年6月起,原告由新疆八**有限公司委派到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原告身份为国企职工,直属新疆八**有限公司管理。2012年7月,新疆八**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阿拉山**责任公司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均由阿拉山**责任公司缴纳,我公司仅仅是代发原告工资。原告在我公司分管的工作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其熟知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及要求,对于不能两个单位同时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律规定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保没有法律依据。

2011年6月1日,我公司准备聘请原告作为我公司下属企业新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聘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我公司发现原告在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涉嫌营私舞弊。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2012年3月、2013年2月至10月,原告先后被刑事拘留。另外,我公司于2011年7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派关系,原告至此再未来我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我公司于2011年7月将原告除名,而原告现在主张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合洋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于2011年6月后就再未到我公司工作,原告现在主张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新疆八**有限公司委派到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原告身份为国企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均由阿拉山**责任公司缴纳,我公司仅仅是代发原告工资。2011年6月,我公司准备聘请原告作为我公司下属企业新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聘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发现原告在工作期间财务存在问题,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原告被刑事拘留。因此,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600000元、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83333元、判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33.3元、判令被告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戴**对被告合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称的派遣关系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自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阿拉山**责任公司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在仲裁阶段被告承认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并驳回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戴**进入被告合**司从事财务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

原告戴**原系阿拉山**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阿拉山**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7月20日,阿拉山**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戴**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载明“2004年8月阿附**司下属八**公司与富蕴**公司合作投资开发项目,公司派戴**担任会计。项目合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单位通知戴**回公司上班,但其本人不愿返回公司。该同志自2007年6月起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来上班。在此期间单位多次电话联系本人,并让其父母转告本人,催促其到岗上班,均未起到效果。2012年4月27日单位又登报告知戴**回公司上班,依然未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单位研究,并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决定解除戴**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阿拉山**责任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处理决定进行公证。原、被告对该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戴**,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4月至6月被告合洋公司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戴**基本工资为5600元/月;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新**公司聘任股东戴**为新疆**贸公司聘请的新项目建设负责人,聘任期为四年,戴**工资为年薪20万元整,由新疆**公司发放10万元,丰**公司发放10万元。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未实施;原告提供了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问题的申明决议》及《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退股问题的申明决议》,上述两份决议中分别载明给予原告600万元奖励补助及1000万元特殊贡献奖。被告认为上述两份申明决议均是被告合洋公司负责人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提供了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上述申明决议无效,原告对临时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

另,被告合**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之后再未出勤上班,被告再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1日被告作出的“通知”,内容为“鉴于新疆**公司副总经理戴**在分管新疆**公司财务部及新疆**贸公司采购业务期间,发生多起违规操作行为,涉嫌挪用并侵占公司资产,为此经合**司研究作如下决议:一、免去戴**新疆合**限公司副总经理及泰**公司负责人职务;…三、…本决议下发之日起,终止与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所有的薪酬福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奖励及特殊贡献奖等产生争议,原告戴**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原告戴**)与被申请人(被告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60万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3333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33.3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戴**及被告合*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戴**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工资表、考勤表、公证书、(2014)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问题的申明决议、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退股问题的申明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6月起至2014年6月在被告合洋公司工作,对于原告2007年6月起进入被告公司这一事实被告未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2011年7月起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及2011年7月1日的“通知”证明自2011年7月1日终止了与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所有的薪酬福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7月后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且(2014)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断断续续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原告能够连续不断的向被告提供劳动有悖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6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阿拉山**责任公司虽然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补缴原告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虽然对该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对于本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适用。虽然,原告自2007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称2011年6月双方签订《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之后,按照上述协议书原告工资调整为年薪20万元整,但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由新疆**公司发放10万元,丰**公司发放10万元”内容,即便该协议实际履行了,本案被告也只支付原告年薪10万元,而非2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于2011年7月终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基本工资5600元/月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贡献奖金、奖励补助合计13000000元,双方对《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问题的申明决议》及《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退股问题的申明决议》中重大功绩和特殊贡献奖励的决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被告提供了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欲证明上述申明决议未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系无效协议。由于被告单位没有关于重大功绩和合理避税给予特殊贡献奖励的相关制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中重大功绩和特殊贡献奖励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特殊贡献奖金、奖励补助合计1300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合**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戴**补缴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经济补偿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

四、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戴**工资60万元;

五、被告新疆合**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333元;

六、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新疆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戴永红5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合**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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