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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与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上诉人侯**、被上诉人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引发的争议。作为买受人的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向出卖方侯**履行了支付75万元苗木款的义务,且经法院委托了第三方中介鉴定机构鉴定,对已支付的75万元苗木款,按照双方约定的苗木品种、数量、质量对比,经鉴定与出卖方交付并实际种植的部分苗木存在差异,同时已种植苗木的相应价值亦与侯**向侯**已支付的75万元苗木价款存在差额。因此,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侯**已提供了其向侯**支付相关苗木款75万元的证据,虽然收条中记载有收到苗木款相应数额的内容,并有侯**聘用人员及其本人签名并签字“同意支付”,但从书面记载的收条内容看,只是证实买受人收到苗木并支付了相应苗木款的事实,并不能从客观上足以证实出卖方所提供并种植的苗木就符合双方约定。虽然鉴定意见中认定苗木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土质问题,但对已种植并成活的苗木中,鉴定意见也同时描述数量、质量、品种及价值与约定购买并已支付的苗木款存在不相符的情形,因此,在买受人侯**支付75万元苗木款后,作为出卖方的侯**,是否提供了相应数量、质量、品种的苗木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由侯**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侯**对此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已事实上完全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客观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应事实并未查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当事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26元(上诉人侯**已交1008.63元,上诉人侯**已交1008.63元),由本院退还侯**1008.63元,退还侯**1008.6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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