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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制有限公司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华**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承接库尔**龙电器安装,因不能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与原告协商借款185425元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约定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逾期不还,产生的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随即垫付了该借款。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按印。可是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85425元,逾期还款利息4636元,共计190061元;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8717元;3、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电器安装工程合同》,现已过质保期,质保金45675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工程量变更,工程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39225元原告也未支付。2015年2月被告的新M2F982索兰托车一辆,该车顶账5万元,原告说顶帐4万元;该车现在原告处。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汇来电器安装合同书,依照合同原告还欠被告64235元,实际上原告共欠被告款项总计199135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还欠被告1419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红星美凯龙电器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张**承接库尔**凯龙电器安装工程,因不能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与原告协商借款185425元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约定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逾期不还,产生的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对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随即替被告张**支付了人工工资共计184940元,因被告张**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名称变更书、欠条、承诺书、劳务费发放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84940元、支付利息4636元及律师代理费8717元,均无异议。被告张**理应支付。被告张**辩称应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或质保金相抵,因原告对被告所述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且被告所主张的事项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华**制有限公司借款184940元、支付利息4636元、支付律师费8717元。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37.78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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