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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殷**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被告殷**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李**连带保证,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2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淋辩称:被告于2013年底借原告4万元钱,2015年1月还了1万,后来又还了一万,当时说好年前给一万,剩下的年后给他,但他老到我家里闹。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殷**之间的借款是有财产抵押的,被告李**是在他们财产抵押之外的担保,并且被告李**是一般担保,在6个月之内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的通知,我们的保证期限已届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殷**向原告马*借款7万元,因该借款未归还,2015年1月1日,被告殷**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现金7万元整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本人以华山龙湖苑10号楼5单元203室作抵押,如果未能按时归还,此房产权归马*所有,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殷**。担保人李**”。但华山龙湖苑10号楼5单元203室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殷**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殷**给原告马*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殷**理应偿付。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马*借款5万元。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8月22日之前,故原告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未向保证人李**主张权利,被告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借款5万元。

二、被告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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