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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川诉被告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川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合伙承揽了梨园小区工程后,原告在被告工地供货。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辩称,31团梨园小区工程答辩人承建的,但是工程所有的帐目都是李**管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所以货款应该由李**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梁**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马总木材款115000元,半年内结清。欠款人:梁**”。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115000元,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用于被告梁**承建的31团梨园小区,且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被告梁**应当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的一份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该份调解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辩称工程账目由李**管理,应由被告李**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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