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库**钢门窗厂与新疆九**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库尔**门窗厂与被申诉人**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巴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库尔**门窗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0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孙*出庭。库尔**门窗厂负责人马**,新疆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8日,库尔**门窗厂起诉至博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新疆九**限公司、黄**支付塑钢门窗等款项147946.45元及利息78115.7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博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5日,被告新**有限公司406项目部经理黄**和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签订一份PVC塑钢窗及阳台订购合同,约定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给新疆九**限公司406项目部承建的博湖县政府干部楼提供塑钢窗及阳台封闭,价格为20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及阳台封闭的面积按700㎡计算,双方均认可对该订购合同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新**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黄**签订该订购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均认可曾用一辆蓝鸟牌轿车(车牌号为新M23611)抵账,但原告认可该轿车抵32000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博**民法院一审认为,库尔**门窗厂与新疆九**限公司之间签订的PVC塑钢窗及阳台封闭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格为205元/㎡,库尔**门窗厂与新疆九**限公司同意库尔**门窗厂提供的塑钢窗及阳台封闭的面积按700㎡计算,故新疆九**限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143500元。新疆九**限公司认可黄**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库尔**门窗厂和新疆九**限公司,该143500元应由新疆九**限公司支付。对库尔**门窗厂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一直未明确,故利息不应当进行计算。黄**主张曾用蓝鸟牌轿车将全部货款抵清,但双方未对该蓝鸟牌轿车抵账的事实签订书面的协议,对蓝鸟牌轿车的价值及抵账的数额无法确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库尔**门窗厂认可该蓝鸟牌轿车抵账的数额为32000元,对于该款应当从总价中扣除,故新疆九**限公司还应支付11l500元。新疆九**限公司和黄**主张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未进行过明确的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明确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博**民法院作出(2011)博*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疆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库尔**门窗厂lll50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750.93元由原告库尔**门窗厂负担2408.73元,由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负担2342.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库尔**门窗厂、新疆九**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2年5月5日,上诉人**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经理黄**和上诉人库尔**门窗厂马**签订了一份PVC塑钢窗及阳台封闭订购合同,约定库尔**门窗厂给新疆九**限公司406项目部承建的博湖县政府干部楼提供塑钢窗及阳台封闭,价格为205元/㎡。后库尔**门窗厂依约进行了塑钢窗封闭,于2002年底竣工。2003年新疆九**限公司及黄**与库尔**门窗厂对如何归还拖欠的塑钢门窗款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达成书面协议,现在三方均无异议,能够确定的是,当时黄**与库尔**门窗厂曾商定用一辆蓝鸟轿车抵款;但双方对蓝鸟车抵款价值有不同陈述,黄**称2003年初用一辆蓝鸟车抵清了库尔**门窗厂的全部款项。库尔**门窗厂陈述,当时还抵了一间房屋,蓝鸟车抵了32000元,房屋抵了82800元,房屋是博**民医院的,因博**民医院拖欠新疆九**限公司工程款,新疆九**限公司拖欠库尔**门窗厂塑钢窗款,故新疆九**限公司、博**民医院及库尔**门窗厂三方协商,将博**民医院的一间房屋给了库尔**门窗厂;但后来在新疆九**限公司与博**民医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博**民医院陈述的“已经抵付了一间房屋”的辩解,该房屋的价款没有算在新疆九**限公司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中,故库尔**门窗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新疆九**限公司黄**支付拖欠的塑钢窗款l47946.45元及利息781l5.73元。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库尔**门窗厂与新疆九**限公司就库尔**门窗厂所封闭面积达成一致,均同意按库尔**门窗厂提供的700㎡计算。

二审庭审中,针对三方争议的“蓝鸟车抵了多少钱”上诉人库尔**门窗厂提供证人张**、刘**到庭作证,拟证实从黄**处抵回来的蓝鸟车价值不高,值3万元,当时没有过户,车一直登记在黄**名下,2009年其把此车卖掉了,卖了l万元,买主不详;刘**陈述2004年经其介绍,将库尔**门窗厂的蓝鸟车卖给张**,车价2.8万元,其好处费2000元;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对张**从库尔**门窗厂买车没有异议,但对购车款、中介费以及张**卖车1万元的陈述不认可。同时,新疆九**限公司提供二手车销售登记发票、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各一份,拟证实2008年10月l3日争议的蓝鸟车被转卖过户,登记车主是朱**,成交价3万;库尔**门窗厂陈述这是后面发生的事,其不清楚。

库尔**门窗厂一直坚称,以房屋和蓝鸟车抵钢窗款是在前一个诉讼中落实了的,即原告新疆九**限公司与被告**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查卷发现,这个案件所争诉的是2003年新疆九**限公司以房屋抵博**医院住院楼的钢窗款的事,马**陈述“2003年新疆九**限公司承建博**医院住院楼中使用的是马**的塑钢窗,新疆九**限公司欠马**塑钢款,所以新疆九**限公司同意将博**医院一间门面房转让给马**抵钢窗款”,经查证,2003年新疆九**限公司在博**医院住院楼中使用的是新疆三**有限公司的塑钢门窗时,马**又称,该门面房抵付的是2002年新疆九**限公司承建的博湖县政府住宅楼欠其钢窗款。

二审法院认为

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疆九**限公司、库尔**门窗厂、黄**三方当事人对“2002年5月5日新疆九**限公司406项目部经理黄**和北国塑钢门窗厂签订的PVC塑钢窗及阳台封闭订购合同,约定库尔**门窗厂给新疆九**限公司406项目部承建的博湖县政府干部楼提供塑钢窗及阳台封闭,价格为205元/㎡。后库尔**门窗厂对700㎡塑钢窗进行了封闭,于2002年年底竣工的事实以及2003年年初三方就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达成书面协议,当时黄**与库尔**门窗厂曾商定用一辆蓝鸟轿车抵款”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在三方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时,蓝鸟车抵了多少钱,是新疆九**限公司陈述的14万多元,还是库尔**门窗厂陈述的3.2万元;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目前,三方对库尔**门窗厂享有的债权金额是143500元没有异议;库尔**门窗厂主张新疆九**限公司拖欠未付,新疆九**限公司辩解用蓝鸟车抵清了(该辩解在2010巴*一终字第782号案卷的开庭及询问笔录中也有记载);而库尔**门窗厂法定代表人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本对新疆九**限公司黄**以车抵款是不承认的,在当庭出示了车管所登记、张**及朱**的证明后,马**才认可以车抵账的事;其陈述“大概2004年7、8月或2005年7、8月,黄**说把蓝鸟车抵给我,算3.2万元,再抵一套房屋”;再者,通观(2010)博*初字第15号、20l0巴*一终字第782号案件中马**的陈述,开始其陈述争议房屋是抵了博**医院住院楼的钢窗款,在查证了新疆九**限公司盖博**医院住院楼使用的是新疆三**有限公司的塑钢门窗时,马**才说房屋抵的是本案的钢窗款,而证实以房抵款的书面证据《转让合同》是博**医院与马**签订,其二人不能自行代表他人进行意思表示,以房抵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由其自相矛盾的自述可见,其以房屋和蓝鸟车一起抵本案的钢窗款的理由,可信度较差。况且,从2003年至今已经有8年之久,期间库尔**门窗厂没有索款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库尔**门窗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于马**提出的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巴*一终字第782号案件结束重新计算的辩解,因该案所争讼的是2003年以房屋抵博**医院住院楼的钢窗款,且马**陈述“2003年新疆九**限公司承建博**医院住院楼中使用的是马**(库尔**门窗厂)的塑钢窗,新疆九**限公司欠马**钢窗款,所以新疆九**限公司同意将博**医院的一间门面房转让给马**抵钢窗款”,经查证其所述不实时,马**又称,该门面房抵付的是2002年新疆九**限公司承建博湖县政府住宅楼欠其钢窗款;所以,马**辩称的(2010)博*初字第15号案件支持了其本案债权构成是以房、车抵款,但(2010)巴*一终字第782号案件对以房屋抵款予以了否决,其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当顺延的主张,是以其所称的此抵房混淆其所称的彼抵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而新疆九**限公司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库尔**门窗厂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库尔**门窗厂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关于2003年新疆九**限公司黄**用一辆蓝鸟牌轿车给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抵债数额问题。终审判决认为,因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的辩解自相矛盾,故其以房屋和蓝鸟车一起抵本案钢窗款的理由可信度较差,以房抵款的辩解不能成立,采信了新疆九**限公司黄**陈述的用一辆蓝鸟车抵付了北国塑钢门窗厂马**14万多元的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检察机关到博**翔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上明确记载,该蓝鸟牌轿车是博**翔公司于1998年1月以14万元的价格购进,后按基本折旧率每年9.7%,每月0.8%,基本折旧额每年13580元,每月l131.67元,于2000年7月以10万元抵付给黄**的;若按照蓝**司的折旧方法计算,至2003年年初10万元去除折旧款3万多元,此时该车抵给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的价值应当是6万多元,而新疆九**限公司黄**以该辆蓝鸟牌轿车给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抵款14万多元不符合常理。二是有新的证据证明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2)博民初字第378号案即博**民医院与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马**申请博湖县人民法院向博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博**民医院向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需向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证;同时还注明:1、我院用此房抵顶支付李**、黄**的工程款。2、医院楼房塑钢门窗是李**、黄**找马**提供的,二人欠马**的货款。3、经三方协商同意,用医院抵顶给他们的房子,再抵顶给马**用做支付塑钢门窗款。另一份证据是黄**本人出具的,内容为“马**为我工地提供塑钢门窗,我欠马**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我用博**民医院的门面房,东边起第5间抵付马**的塑钢门窗款。特此证明!证明人:黄**,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上述证人证言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博**民医院、黄**、马**三方以房抵债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已实际履行。而终审判决认为三方以房抵债无事实依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该事实也充分证明了终审判决关于黄**用蓝鸟车抵顶了马**的全部工程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库尔**门窗厂马**自2005年新疆九**限公司黄**将一辆蓝鸟牌轿车和博**医院底商东起第五间门面房折抵其塑钢窗货款之日起,便认为其与新疆九**限公司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然而在2009年,新疆九**限公司与博**民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抵给库尔**门窗厂的博**医院底商东起第五间门面房,库尔**门窗厂马**才知道其与新疆九**限公司406项目部黄**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故新疆九**限公司406项目部黄**与库尔**门窗厂马**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应自(2010)巴*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生效,博**医院告知马**三方以房抵债协议存在问题之日起计算,故终审判决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库尔**门窗厂称,新疆九**限公司以蓝鸟车直接抵60700元,新疆九**限公司、博**民医院及库尔**门窗厂三方以“以房抵债”形式抵82800元,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新疆九**限公司辩称,抗诉机关提出的所谓新证据与另一份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悖,不应采信;抗诉机关认为以车抵账不对等不符合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新疆九**限公司、库尔**门窗厂、博**民医院没有签订三方“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但是,在(2010)巴*一终字第782号新疆九**限公司诉博**民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博**民医院及库尔**门窗厂负责人马**均认可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虽然(2010)巴*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对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未予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从博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博**民医院向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涉及三方“以房抵债”内容的证明,本案法院应向博**民医院调查该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库尔**门窗厂与博**民医院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及过户的事实,以确认新疆九**限公司、库尔**门窗厂、博**民医院三方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