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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乐**限公司与新疆林**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公司诉被告新疆**开发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巴州**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巴州佳**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代为清偿协议—份。根据原告与巴州佳**任公司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达成的(2013)巴*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三方确认巴州佳**任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共计6803031.1元。被告自愿以其开发的房产两套以及现金1000000元代巴州佳**任公司向原告承担债务。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上两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该房产的全额收款收据。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原告另行支付清偿款1000000元。现被告拒不按协议内容履行交付房产及支付清偿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依法判令:l、判决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共计6972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开发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一、(2013)巴*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证据二、《代为清偿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巴州**法院出具(2013)巴*二初字第29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巴州佳**任公司出具借条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本金加利息共计5533286元,由巴州佳**任公司归还给巴州乐**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200万元;剩余1533286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如巴州佳**任公司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应当就本期支付10万元违约金。2、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7.6875‰计息,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266.5元由巴州佳**任公司负担。

2014年8月10日,(甲方):巴州乐**限公司,(乙方):巴州佳**任公司,(丙方):新疆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代为清偿协议》。内容为:丙方提出并经甲、乙双方确认,丙方愿代乙方清偿拖欠甲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6803031.1元。丙方自愿以下列财产代为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欠款。1、丙方以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沙依巴格区克拉玛依西街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新建房许*2013000xxx号,林*国际商住小区第x栋x层的办公l、办公2、办公3、办公4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368.55㎡,14500元/㎡,作价5343975元。用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款项。2、丙方以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沙依巴格区克拉玛依西街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新建房许*2013000xxx号,林*国际商住小区第x栋x单元xx层的xxxx号住宅用房。建筑面积78.51㎡,8000元/㎡,作价628080元。用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款项。3、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甲方另行支付1000000元。用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款项。上述三部分清偿乙方欠款6803031.1元后的余出部分,丙方同意一并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为索要欠款多次支出的差旅、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应按上述第2、3项确定的内容,向甲方出具全额的收款收据,并按甲、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证。甲方承诺在收到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收到丙方支付的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后,向巴州**法院递交关于(2013)巴*二初字第29号案件执行阶段的结案申请,并向人民法院递交解除冻结(证号国土用2003宇第xxxx号)土地的申请,并放弃再向乙方主张欠款追索权利。以上协议内容,系各方友好协商之结果,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均明确知晓本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协议各方均应切实遵守,一方违约的,除仍应按照协议履行外,还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代为清偿协议》中加盖了甲方巴州乐**限公司,乙方巴州佳**任公司,丙方新疆林**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因被告未履行清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巴州**务公司与巴州佳**任公司、被告新疆**开发公司三方自愿签订《代为清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新疆**开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清偿欠款义务。原告巴州**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开发公司支付6972055元(5343975元+628080元+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州乐**限公司6972055元。

本案诉讼费606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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