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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沙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周**、被上诉人沙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2010年乌鲁**管理局对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五期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起青峰路、西至绿化基地、南起56小学以北,北至高山路以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坐落有一栋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改造范围内。该栋房屋上有两个产权证,其中私房产权证的产权人为周**,建筑面积72平方米,共四间,位于该幢房屋的西侧;另一私房产权证的产权人为周敬红,建筑面积36.60平方米,共二间,位于该幢房屋的东侧。2008年10月4日周**去世,周**、周**通过继承取得周**所有的该幢房产西侧房屋四间。新疆广**有限公司(下称广**产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该宗地中包括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的土地。2015年5月24日,周**向沙区执法局提交《关于半山湾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反映》。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沙区执法局受理信访转办案件,要求对广**产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6月2日,沙区执法局作出沙**(2015)第直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产公司处以罚款56187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广**产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建设施工,周**、周**认为其房屋原坐落于该工程施工的土地范围内,广**产公司在建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施工,要求沙区执法局对广**产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查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周**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的房屋已被拆除,对于房屋权益应当与拆除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相关。而针对广**产公司在周**、周**房屋原址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等问题,周**、周**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沙区执法局对周**、周**的举报具有查处职能。但沙区执法局的查处行为与周**、周**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周**、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周**、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上诉称,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广**产公司违法挖掘上诉人院子及房屋(青峰路地块“雅山郡”商品房项目)。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向沙区执法局邮寄了《关于半山湾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反映》,沙区执法局一直未给上诉人回复。根据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督查通知(2015)13号文件可知,案外人广**产公司违法挖掘上诉人院子及房屋等行为未在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产公司违法挖掘上诉人院子及房屋等行为,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沙区执法局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未进行及时有效的行为及拆除,仅以罚款处罚为不当行为,致使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在后期遭到严重损害。上诉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理由是:上诉人的权益因沙区执法局的不作为、作为不当行为致使人身和财产上受到严重侵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区执法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我局对相关建设工程无施工许可证行为进行查处,作为上诉人可就此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但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复议和诉讼权利,故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事实而言,我局已经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我局认为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作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周**明确其向沙区执法局举报反映的是广**产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施工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广**产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施工,周**、周**认为广**产公司在建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施工,要求沙区执法局对广**产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查处。沙区执法局对周**、周**的举报具有查处职能,并已经对广**产公司作出沙**(2015)第直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沙区执法局对广**产公司违法建设的查处行为,与周**、周**无利害关系,据此,周**、周**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周**、周**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其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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