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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疆博**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新疆博世**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塔*一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方多次和原告协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合同,被告征收了原告的院子开发,被告给原告的置换条件是昆仑家园5号楼3单元,2楼是2套,三楼是92.18一套,合同签订时明确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条款,按合同被告方应该在2015年4月1日,按照合同第六条,在签订合同的10个月内,应该给付原告安置费,置换房交付的时间也是10个月内,交三套毛坯楼房,被告没有按时交付。补偿费是40万元,只给付了2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余的款项。在没有交付楼房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楼房被告方已按照商品房卖给他人,2015年5月6日原告就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2015额民一初第124号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合同有效,被告方也没有上诉。所以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1、请求判令被告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义务交付原告三套楼房和一个车位或折价款;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屋补偿款38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4.6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第一点: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在2014年10月10日依然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自行解除。2015额民一初第124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是不当的,第二点,假如有效,是否到被告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约定,是将原告的房屋原址拆迁后修建房屋后向原告交付楼房。但原告的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方。不符合按照合同的拆迁后10个月的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就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依据不足。第三点:拆迁合同中约定,在交付房屋后向被告交付补偿款,在房屋未交付前,条件不能成立。第四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目前来说,被告尚没有违约行为存在,相反,原告有违约行为发生。按第7条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书,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发生,故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公司(指甲方)与原告(指乙方)签订了《拆迁置换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额敏县阿尔夏特路的私人所有的房产交给甲方拆迁。甲方安置乙方的住房位于乙方原址,共叁套(合计面积289.24平方米),两套楼房位于贰层楼,一套位于叁楼层。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40万元。另外,在补偿停车位一个。甲方在乙方交付房屋后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补偿总额的10%即4万元,预付2万元,余2万元于2014年9月付清。剩余补偿款在甲方交付给乙方安置房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搬迁腾空房屋,乙方被拆迁房屋不可移动的所有物品不得拆、拿,经甲方确认,交接后,旧房由乙方拆除。乙方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置换房屋交付时的状况:毛坯房、无装修。拆迁顺利,房屋的交付时间为有效工期10个月。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交付各种费用或者不按合同规定的地点和面积、层次给乙方安置住房,应向乙方偿付10%的违约金,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合同履行义务等内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被置换的房屋位置在5号楼三单元104.88平方米,二层,92.18平方米二层、三层,一个停车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先行给付了原告2万元的补偿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上述《拆迁置换补偿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要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拆迁置换补偿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额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发出了《解除拆迁置换补偿合同通知书》无效。原、被告双方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据以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义务,并交付置换的房屋,被告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取得原告置换房产的开发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所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命名为昆仑家园,其中4号楼、5号楼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现已经建设完毕,并交付居民使用,被告开发的6号楼、7号楼至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中,原告名下所有的需置换的房产至今还在原告名下,双方至今也没有完成房产、土地及相关手续的交付和过户,原告的房产被告没有拆迁,原告及其家人仍然居住在该房产中。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78年,系土木结构房屋,1991年进行了翻盖,因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距离原告的房屋比较近,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所建楼房的地基影响了原告房屋后墙的地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花费了1.7万余元(原告自认)将自己房屋的后墙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应当积极履行该合同,现被告以没有取得该房屋拆迁合同中土地规划许可证为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到达时就单方解除合同,虽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但是被告仍然以自己的行为或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现因被告拒绝再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且该合同签订至今也未实际履行,原告被拆迁置换的房产、土地及其他相关手续均还在原告名下,原告仍然还在居住使用该房产,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的土地或房产的交付,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交付合同中约定置换的楼房、车位及经济补偿金,本院在此不能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双方在《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又有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主张事实予以支持,但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同时兼顾给予被告违约过错责任适当的经济惩罚,故本院在综合原告并未丧失被拆迁房产土地权属利用价值及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修建楼房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害和原告对此花费投资的实际数额等相关情况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为5万元比较合适,被告此前已经赔偿给付原告的2万元补偿款应当从该违约金5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博世**司额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郭**违约金30000元(50000元-已给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投递费130元,计3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负担3000元,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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