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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永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永安财产**塔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新GE2028号车辆行驶至S201线交叉路时与新C89020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6种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委托上海大**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0349元,评估该车辆的代查勘费2250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0349元,代查勘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缴纳保险,但从现场勘查记录来看,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没有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产生过诉讼,车辆损失全部由肇事方承担,法院判决肇事车主徐于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法院再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将会导致原告的损失由多方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的新GE2028号车行驶至S201线交叉路时与新C89020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无责任,新C89020车辆车主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上**公司做车损鉴定,定损车辆损失价值为50394元,并收取代查勘费2250元。原告在被告处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为8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新C89020车主徐*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肇事车主徐*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判令肇事车主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99元。但因肇事车主徐*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终结(2015)玛*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供的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提供的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朱**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朱**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原告先行起诉了肇事车主徐*,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永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索赔的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向原告朱**履行保险责任。因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车主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司向原告朱**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朱**对肇事车主徐*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亦同意永安**公司赔偿后将其对徐*的追偿权让与永安**公司。因原告朱**与肇事车主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生效文书确定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6699元,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的车辆损失46699元。代查勘费2250元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车辆损失46699元及代查勘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49元,邮寄费70元,合计627.49元,由被告永安**塔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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