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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塔*一初字第1279号案件移送函,以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平诉称,2010年6月10日,湖南省地**)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前者承建被告在额敏县西部公寓1号商住楼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扣留了湖南省地**)总公司136.5万元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因原告系湖南省地**)总公司额敏县西部公寓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所以湖南省地**)总公司将该工程的保修事务交给了原告,并由原告收取保修金,并将保修金债权转移的情况书面告知了被告。原告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但被告在保修期满后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保修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26.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当事人,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是双务合同,如合同的权利、义务要转移,应当有三方协议。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原告应当作出承诺,本案中没有原告的承诺,造成被告找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承担都未完成,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债权让与不能成立。被告另行委托他人从事维修的事实是存在的,先干活后开具发票也符合实际情况。湖南省地**)总公司与原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1月2日,湖南省地**)总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4日,塔**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湖南省地**)总公司与塔**公司在2012年确认了保修金,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湖南省地**)总公司将保修金的权利、义务交给原告负责,被告也认可并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进行维修并收取保修金的事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被告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上没有法人的签字,公司不知道盖章的事情,应该是原告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夹带盖的章。2、如果是债权让与,应该是签订合同而不是证明。3、被告方没有收到湖南地**团)总公司的该份《证明》。

证据2:2014年10月20日,塔城市**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维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暂不确认。2、原告只是前期做了一部分维修工作,后面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不接了。

证据3:2012年10月23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一份。证实:阿力木是被告方涉案建筑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阿**是被告公司职员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与质量保修金的事宜,合同是被告和湖南地**团)总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有原件。该证据属于湖南地**团)总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大合同的附件之一(附件3),但湖南地**团)总公司及本案被告已在2012年11月将维修的义务及收取保修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证据2:被告与邓**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与新疆广**限公司签订的《额敏县西部房地产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实:1、被告要求原告方维修,原告方不维修,被告委托邓**等三方对涉案建筑的防水、消防、地*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共计321234.57元的事实。2、原告方没有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黄**质证认为:1、对被告与邓*平等三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是虚假的,理由是开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说明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开庭前补的这些证据。

证据3:2014年11月28日,塔城市**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一份;2014年8月22日,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二单元403号房屋渗水情况简述一份、照片3组;赔付协议照片一份。证实:楼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维修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黄**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塔城市光明时代**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基本一致,被告提供的报告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阿**在原告方提供的报告上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故对被告提供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赔付协议及照片是2015年的,不在原告的质保期内,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与湖南省地**)总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大合同附件3,即原告所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关于保修金的相关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塔城市光明时代**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能相互印证,证实阿力木系被告方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采信;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湖南省地**)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前者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一年,供热及供冷两个采暖期及工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一年。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邓*平等三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维修工程与被告和湖南省地**)总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无关。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方主张了维修权,而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被告所举的该三份合同,本院认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2014年8月22日,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二单元403号房屋渗水情况简述一份、照片3组;赔付协议照片一份属塔城市光明时代**限公司与额敏**庭中心市场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方**,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2014年11月28日,塔城市光明时代**限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与原告所举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内容基本一致,且在原告所举的报告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阿**已签字确认报告所列需维修处已维修完毕。故对被告所举的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湖南省地**)总公司承建的被告额敏县西部公寓1号商住楼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由包括发包、承建双方及物业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在内的多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湖南省地**)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前者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一年,供热及供冷两个采暖期及工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一年;被告扣留湖南省地**)总公司136.5万元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2012年11月2日,湖南省地**)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将案涉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事务及保修期满后保修金的收取均交由其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的原告负责。2012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应付给湖南省地**)总公司额敏县西部公寓工程保修金136.5万元,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及任何经济纠纷后,退还项目负责人黄**(本案原告)。并注明:1、土建安装部分126.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2、防水部分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在《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上签名确认“除了第二项五个进户门以外,其余有(都)修复完毕”。证实原告在土建安装部分保修期内,即2014年11月13日前已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土建安装部分的保修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湖南省地**)总公司承建的被告额敏县西部公寓1号商住楼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由包括发包、承建双方及物业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在内的多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扣留湖南省地**)总公司136.5万元(其中土建安装部分126.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防水部分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3日。)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南省地**)总公司将其向被告收取工程保修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应当通知被告,将其向被告承担工程维修的义务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应当经被告同意。本案中,湖南省地**)总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以《证明》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也以《证明》的方式对湖南省地**)总公司将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给原告的情况进行了回应,给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享有收取保修金的权利,并承担工程的维修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阿**2014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的《关于额敏县西部华庭一期建筑质量问题报告》能够证实原告已对被告报请的需维修工程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湖南省地**)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土建安装部分质量保修期届满日为2014年11月13日。现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扣留的相应工程的保修金126.5万元。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被告应当继续履行退还工程保修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额敏县西部公寓1号商住楼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维修金12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26.5万元,案件受理费16186元,减半收取8093元,投递费270元,合计8363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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