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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得勒汗?哈布代亚、那孜古丽?朱**与新疆君**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那孜古丽·朱马汗与被告新疆君晟**额*分公司(以下简称:君晟房地产额*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孜古丽·朱马汗的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努**、那生巴特,被告君晟房地产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哈**、那孜古丽·朱马汗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额敏县某某的房屋及院落,作为补偿被告给付原告一套住房(107.11平方米)及一套35平方米的门面房,后被告的施工队将原告房院拆除。工程完工后,原告对被告准备交付的住房没有争议,但被告没有兑现交付门面房的承诺。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欲将住房门窗打通后作为门面房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该是住宅房并非门面房,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交付拆迁原址新建35平方米门面房一套;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君晟房地产额敏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是与事实是不符。因为住房被告已交付给原告,依合同约定,在原址交付原告面积为35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被告将万红二期8号楼面积为42.77平方米的门面房交付原告,原告应补交7.77平方米的差额房款,但原告以面积过大为由拒绝接受。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因原告无钱给付差价,才拒绝接受门面房,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7月14日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补偿原告的房屋位置、面积、交付时间、补偿的现金及违约方面的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但被告并未违约。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8号楼105号门面房位置、面积。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认可,但被告要交付的门面房实际也是住宅房屋,并非门面房。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额敏县某某房院。建设项目名称为万红二期,建设地点为:额敏县郊区乡塔城路西侧。被告以万红名苑4单元壹套八楼8-13房屋,面积为107.11m2及原址上为原告提供35m2门面房一间作为产权调换。补偿原告的房屋如超出或不够面积互补(建筑面积),互补价以销售价确定。另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产权调换的房屋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0日。对于违约责任,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先付原告补偿款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8号楼105号,原告认为,该房屋面积过大,并非门面房。但认可建设项目名称为万红二期只有8号楼有门面房。原、被告均认可门面房销售价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址交付35平方米门面房一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万红二期8号楼105号门面房并非在原址上所建。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万红二期只有8号楼有门面房,因此,被告交付原告8号楼105号门面房是依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应当予以接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在庭审才告知原告交付的是的8号楼105号门面房,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兼顾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86.3元〖35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46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365天×24%〗。故原告的该项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君晟**额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哈**、那孜古丽·朱马汗35m2门面房一间。房屋面积如超出或不够互补(建筑面积),互补价以每平米10000元为准。如未能给付,房屋折价款按每平米10000元给付。

二、被告新疆君晟**额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那孜古丽·朱马汗逾期交房违约金105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投递费130元,计1180元(原告哈**、那孜古丽·朱马汗已预交),由原告哈**、那孜古丽·朱马汗负担829.5元,被告新疆君**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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