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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臧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臧**与王*自2011年起至2015年初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11年4月14日,王*与新疆金**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金*新城花苑小区44栋1单元502室房屋。2012年1月2日,王*向臧**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借臧**现金3000元;同年2月16日,出具欠条认可欠臧**现金3500元;2012年2月29日,王*向臧**出具欠条,认可因房屋装修借臧**2000元,承诺此款5年内还清;2012年3月2日,王*向臧**出具欠条认可因房贷欠臧**3000元;同月31日出具欠条认可因房屋装修欠臧**3000元,承诺此款5年内还清;2012年5月3日出具欠条认可因房屋装修欠臧**借款5400元,承诺在2020年前还清;2012年6月1日出具欠条认可因房贷借臧**2000元、2016年还;2012年7月2日出具欠条认可因还房贷借臧**2000元、于2014年之前还清;2012年8月向臧**出具欠条认可因还房贷借臧**2000元、2013年还清;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两张认可还房贷借臧**1200、2000元,均承诺于2013年还清;2012年10月1日向臧**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因还信用卡借支借臧**2000元;2012年12月1日王*向臧**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因还房贷借臧**2000元;2013年1月4日向臧**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因还信用卡借支借臧**6000元;同年1月9日向臧**出具欠条认可借臧**1000元;2013年2月1日王*向臧**出具欠条认可因还房贷借臧**2500元;2013年3月2日向臧**出具欠条认可欠臧**5000元;2015年1月7日,王*向臧**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借臧**现金60000元;2015年2月2日,王*向臧**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臧**借款70000元,承诺2015年年底前还清。上述款项王*均未偿还,2015年3月7日,王*向臧**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王*与臧**协议分手,王*应分3年每年5万(共计15万)将欠款还清,还清后取回金*房产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臧**与王*谈恋爱期间,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王*认为50400元借款用于双方共同开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欠臧**借款1804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王*在出具欠条时对所欠借款中89600元约定有不同的偿付期限,对其余款项在出具欠条和借条时没有约定偿付期限。臧**一方当庭认可2015年3月7日协议书中的150000元包括在180400元总欠款中,而王*在协议中对150000元的偿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对王*的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在协议时臧**对此期限也予以认可。至臧**起诉时此部分约定的期限还没有到期,故臧**目前要求王*偿付180400元中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符合起诉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臧**和王*对其余30400元在出具欠款条据时并没有约定偿付期限,事后也没有重新约定偿付期限,臧**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确认王*在本案中应当向臧**偿付的借款数额为30400元。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臧**一方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臧**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情形,故对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给对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存在胁迫行为。反诉原告王*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7日出具借条、2月2日出具欠条和3月7日出具协议书时受到了上述胁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所认可欠款属于其认为的“青春损失费”,故对其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向臧**偿还借款30400元;二、驳回臧**要求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欠条是王*在**亚美多次威胁下迫于无奈方才出具的,一审中我方出具的电话录音可以明确证明这一抗辩,故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15年1月7日、2月2日、3月7日的欠条。**亚美并未实际向王*出借款项180400元。本案双方之间借贷事实不清,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美答辩称,上诉人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多次向臧*美出具欠条,根本不存在所谓威逼胁迫的情形,且在一审王*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其自认同意臧*美居住本案所涉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房产转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臧**提供的借条、欠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臧**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臧**所提供欠据中的部分借款,只是辩称认为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一方交付借款后,同时另一方出具借据作为债权凭证的交易习惯。本案上诉人王*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臧**出具的部分借据存在胁迫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及的60000元和70000元两张借条及此后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被上诉人胁迫且并未实际发生出借事实,但上诉人王*对此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臧**之间曾形成多笔借款,且存在臧**将相应款项交付后,由王*出具借据并直接作为债权凭证的事实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王*认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存在胁迫且实际上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上诉人王*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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