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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有限公司与杜*、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杜*、顾**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3日,新疆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宁**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司承建宁**司宁亿大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每平米1060元,按照测定的面积暂定14526㎡,工程价款为15397560元。2009年6月1日,万**司与宁**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司施工宁亿大酒店室外的绿化、道路硬化、美化、亮化。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520000元,发包方宁**司施工全权代表为黄**。万**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两个合同的施工项目,并于2009年12月交付宁**司,宁**司已使用至今。杜*、顾**施工的图纸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523.8平方米。万**司还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屋顶琉璃瓦,大堂中间玻璃造型四周,水箱间顶部琉璃瓦安装,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700000元;2009年8月4日,由杜*、顾**施工的深水泵维修坑2个4000元;2009年10月28目,宁**司给杜*、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11月底支付杜*、顾**总配套费用31000元。同时查明,施工宁亿大酒店自2010年1月开始对外营业,宁**司自2009年5月3日至2012年共支付杜*、顾**工程款11886600元。还查明,万**司于2014年1月8日注销,股东为杜*、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顾**在2009年以自己开办的万**司与宁**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万**司于2014年1月8日注销。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是杜*、顾**,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杜*、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杜*、顾**与宁**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杜*、顾**依约进行了施工,宁**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

(一)对于宁**司是否应当支付杜*、顾**工程款1105402l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2009年4月23日,杜*、顾**、宁**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亿大酒店,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每平米l060元,按照测定的面积暂定14526㎡,工程价款为15397560元,杜*、顾**按约交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单上均有宁**司代表人的签字,该院对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定,虽然杜*、顾**提供了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上的面积比合同约定多出523.8平方米,因多出的面积验收记录没有宁**司的签字,故对杜*、顾**主张按照施工图纸上多出的面积计算,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55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杜*、顾**施工室外的绿化、道路硬化、美化、亮化。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520000元,杜*、顾**按约履行完毕,宁**司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欠款。同时杜*、顾**还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屋顶琉璃瓦,大堂中间玻璃造型四周,水箱间顶部琉璃瓦安装,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700000元;因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院子以认定。由杜*、顾**施工的深水泵维修坑2个计4000元;2009年10月28日,宁**司给杜*、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11月底支付杜*、顾**总配套费用31000元;因单据上均有宁**司方负责人黄**的签字,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宁**司已支付杜*、顾**工程款共计1l886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宁**司还应支付杜*、顾**剩余工程款8765960元(15397560元+4520000元+700000元+4000元+31000元-11886600元)。对宁**司称工程未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宁**司自2010年1月17日开始接收使用至今已5年,使用期间,宁**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部分房屋漏水是由于杜*、顾**装修造成的有效证据,所提供的伽师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对宁亿大酒店防水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该份证据既不是当时书写,同时也未通知杜*、顾**,该院不予认定,对宁**司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于宁亿公司是否支付杜*、顾**延期付款利息2844107.23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交工之日起一年半(18个月)内分期支付完毕,交工之日为2010年1月17目,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对双方签订的室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屋顶琉璃瓦,大堂中间玻璃造型四周,水箱问顶部琉璃瓦安装、深水泵维修坑、配套费用未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院酌情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1年7月l7日起算。宁亿公司还应支付杜*、顾**剩余工程款8765960元的利息1760496.9元(8765960元×6%÷360×1205天)。对于杜*、顾**主张多出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宁亿公司在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顾**剩余工程款8765960元,利息1760496.9元,共计10526456.9元;二、驳回杜*、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宁**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杜*、顾**在原万**司业已自行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且在清算决议及注销文件中对该已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并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以公司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经查,原万**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该公司的2013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均表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反映应收账款为零,清算终了公司剩余资产349827.45元已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无诉讼争议”。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于2014年1月8日经审核后批准该公司注销。上述事实,己为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书面证据所证实。清算系法律设定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之一,其功能及目的在于清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了结全部民事、商事合同关系,终止或消灭市场主体地位及法人人格,最终退出市场。因此,如原股东仍然能够就已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原有所谓“债权”提起诉讼,清算则失去了法律意义。同时,原万**司既未表示该公司有遗漏债权,也未就此权利义务的承继作出特别约定,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原判决关于“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是杜*、顾**,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既与基本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存有重大争议,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审将合同约定工程量与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混为一谈,并在此基础上套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简单加减得出结论,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一第8项特别约定“未完善的土建、屋顶的防水、保温由乙方负责”,而事实上涉案宁亿大酒店装修工程中施工方并未完成墙面保温工程。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暂按墙体2万㎡、80元/㎡估算,仅保温工程一项,就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就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减160万元;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亿大酒店室外绿化、亮化、道路硬化、美化等园林工程当由施工方一体完成。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方仅完成150万元道路硬化工程,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就此结清,其余工程项目系发包人自行完成或交由他人完成。因此,应当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由双方据实结算,并从工程造价总额中核减302万元。而原审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园林工程造价452万元据以结算,明显查明事实有误。3.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由施工方包工包料,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宁**司陆续代付原材料款247875元,也应当自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减。(三)原审关于宁**司已付款总额认定有误,对有争议的部分款项未予释*且不予认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一并纠正。宁**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宁**司己付款总额为13876600元整。上述证据,虽未得到杜*、顾**的全部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其中有争议的款项在未加任何释*的情况下,仅认定11886600元,既违背证据规则,也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于一并纠正。(四)杜*、顾**据以起诉的所谓“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保护。原审已查明涉案宁亿大酒店之装修工程,系2010年1月17日转移占有,按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应自此时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宁**司主动履行债务自2009年5月18日始至2012年7月6日止,而杜*、顾**提出诉讼并为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却为2014年年末,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所渭“债权”成立,也应当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杜*、顾**答辩称,公司注销后,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含室外墙面保温,不存在扣减160万元的事实。杜*、顾**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室外绿化、亮化、道路硬化、美化等园林工程,故不存在杜*、顾**仅完成150万元的道路硬化工程,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302万元的事实。宁**司称其代付原材料款247875元的事实不存在,宁**司原审中没有提出该抗辩主张且未举证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宁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杜*、顾**虽系原万**司股东,但在原公司已自行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且在股东会清算决议及注销文件中对原公司债务并未做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以公司股东名义提起诉讼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杜*、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原万**司注销后,股东杜*、顾**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1)新疆福**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宁亿酒店外墙面积经实地勘测为7500㎡,因万**司并未完成该保温工程,按当地保温工程市场价89元/㎡核算,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667500元。(2)万**司成都建材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宁亿公司与原万**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园林工程款150万元已全部结清,其余园林工程项目系由宁亿公司另行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应当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并从工程造价总额中核减302万元。(3)宁亿公司与喀什品**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伽师县夜景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1月4日、6月9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宁亿酒店亮化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并已支付亮化工程款20万元。(4)2012年5月2日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宁亿酒店绿化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并已支付绿化工程款5万元。(5)宁亿公司与韩*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伽师县宁亿大酒店灯光音控喷泉及水泥塑园林项目合同》一份、2012年6月19日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各一张,欲证明:宁亿酒店园林景观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并已支付园林工程款20万元。

3.《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共十五张,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但有部分原材料及运费合计247875元由宁亿公司代付,应从工程造价总额中扣减。

4.《宁亿公司已付工程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宁亿公司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6日已付工程款13916600元,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经质证,杜*、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杜*、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光碟一张,欲证明:亮化工程在交工前全部已完工。

2.万**司与喀什蓝**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万**司把亮化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按时完成并交付了工程。

经质证,宁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万友**材分公司向宁**司出具70万元和80万元的两张《收款收据》,其中8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税金已代扣、园林工程款已付清”。2012年2月21日,宁**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杜*、顾**支付工程款2万元,杜*、顾**亦认可收到该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从保护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即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符合民法基本原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如果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时,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并由原股东继续追索,故宁亿公司关于万**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原股东杜*、顾**以股东名义起诉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杜*、顾**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审中,宁**司提交了支付园林工程款的150万元的凭证两张,其中2009年10月2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税金已代扣、园林工程款已付清”并由万友**材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杜*、顾**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供宁**司确认的绿化、美化、亮化等工程签证文件,故可以认定双方园林工程款以150万元结清,总价款4520000元的园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302万元,原判决在双方园林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仍认定452万元为欠付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宁**司主张扣减园林工程款302万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上述302万元(4520000元-1500000元)应当从宁**司的应付款中扣除。2.关于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关于外墙保温工程款16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3约定:“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不含消防、窗帘、主配电柜、进户电源线、所有灯具、设备、室外墙面保温、地暖)”。从该条款约定来看,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不存在扣减160万元的事实,宁**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材料款247875元的问题。原审中,宁**司提交其代付原材料款247875元的《转账支付存根》及《收条》十五张,杜*、顾**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认可宁**司向其代付材料款247875元并不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宁**司除《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外,没有提交相应材料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用在了涉案工程,故宁**司该247875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已付款总额的问题。原审中,宁**司提交2011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4万元的《收条》一张,杜*、顾**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200万元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该200万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宁**司认为该200万元系杜*、顾**酒店消费,应冲抵工程款。因宁**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万元系杜*、顾**在酒店消费产生,故宁**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宁**司提交了2012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杜*、顾**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该20000元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该20000元亦应当从宁**司的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上述304万元(3020000元+20000元)应当从宁亿公司的应付款8765960元中扣除。宁亿公司应支付杜*、顾**工程欠款5725960元(8765960元-3040000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宁**司于2013年7月23日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杜*、顾**支付工程款3万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宁**司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杜*、顾**至迟应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向宁**司主张权利。因杜*、顾**于2014年11月7日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宁**司主张权利,故宁**司关于杜*、顾**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伽师**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顾**工程欠款5725960元及利息1149963.63元(5725960元×6%÷360×1205天),共计6875923.63元;

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杜*、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杜*、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89元,由杜*、顾**负担53141.48元,伽师**有限公司负担5204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8元,由杜*、顾**负担42920.78元,由伽师**有限公司负担420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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