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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力木拉提?依沙米丁与新疆博**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木拉提·依沙米丁与被告新疆博世**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塔*一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木拉提·依沙米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哈*木拉提·依沙米丁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置换补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按2014年5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义务交付原告三套楼房(面积共计295平方米)、两个车位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屋补偿款38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101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事实不属实,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及亲属阻止原告盖房屋,在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原、被告才签订的合同,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诉,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并且该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三套楼房,两个车位及太阳能一台,按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二款,该款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有效工期是10个月,在四次庭审查明的情况下该房屋并没有被拆迁,原告仍在居住使用,这说明被告并没有对该区域进行拆迁,也未在原告住处修建楼房,按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双方所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告诉求不成立。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相反原告有违约,按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原告交付房屋产权凭证的时间,原告并未履行交付,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对原告保留违约诉权。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博世**公司(指甲方)与哈**(指乙方)签订了《拆迁置换补偿合同》。约定:被拆迁房屋及宅院产权属于原告。甲方安置乙方的住房位于乙方原址,共叁套(合计面积295平方米),两套楼房位于贰层楼,一套位于叁楼层。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40万元。另外,在补偿房单元门口补偿停车位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补偿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剩余补偿款在甲方交付给乙方安置房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搬迁腾空房屋,乙方被拆迁房屋不可移动的所有物品不得拆、拿,经甲方确认,交接后,旧房由乙方拆除。乙方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置换房屋交付时的状况:毛坯房、无装修。拆迁顺利,房屋的交付时间为有效工期10个月。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交付各种费用或者不按合同规定的地点和面积、层次给乙方安置住房,应向乙方偿付20%的违约金,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合同履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7日,被告负责人黄**个人又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被告负责人黄**以个人名义额外补偿原告15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截至目前以被告公司名义已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为7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上述《拆迁置换补偿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款,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2015)额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据以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义务,并交付置换的房屋,被告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取得原告置换房产的开发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所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命名为昆仑家园,其中4号楼、5号楼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现已经建设完毕,并交付居民使用,被告开发的6号楼、7号楼至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中,原告名下所有的需置换的房产至今还在原告名下,双方至今也没有完成房产、土地及相关手续的交付和过户,原告的房产被告没有拆迁,原告及其家人仍在居住和使用该房产。原告的正房房屋始建于1986年,系土木结构房屋,至今未翻盖过,因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距离原告的房屋比较近,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所建楼房的地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地基和墙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应当积极履行该合同,现被告以没有取得该房屋拆迁合同中土地规划许可证为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到达时就单方解除合同,虽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但是被告仍然以自己的行为或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现因被告拒绝再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且该合同签订至今也未实际履行,原告被拆迁置换的房产、土地及其他相关手续均还在原告名下,原告仍然还在居住使用该房产,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的土地或房产的交付,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交付合同中约定置换的楼房、车位、太阳能热水器及经济补偿金,本院在此已不能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双方在《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又有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主张事实予以支持,但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同时兼顾给予被告违约过错责任适当的经济惩罚,故本院在综合原告并未丧失被拆迁房产土地权属利用价值及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修建楼房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害和原告对此可能花费投资的实际数额,以及原告所建房屋本身为已建30余年土木结构的旧房,在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后原告自己不居住、不修缮、不管理自己的房屋,放任了损失的扩大等相关情况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为10万元比较合适,被告此前已经赔偿给付原告的7万元补偿款应当从该违约金1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公司负责人黄**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合同约定之外再额外补偿给原告15万补偿金的证明,因被告公司不认可公司负责人黄**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认为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在房屋拆迁方面的另行约定,故本院在此确认原告从被告公司负责人黄**处已经获得的10万元经济补偿金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对被告辩解,原告存在违约的理由,因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在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博世**司额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哈*木拉提·依沙米*违约金30000元(100000元-已给付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木拉提·依沙米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690100元,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投递费130元,计54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哈力木拉提·依沙米丁负担5326元,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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