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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塔城市九鼎建**责任公司、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罗*、一六一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鼎公司不服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六一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公司与第九师一六一团签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及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被**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罗*,并授权被告罗*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6日,被告罗*与原告李*分别签订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协议。2013年6月1日,被告罗*与原告签订了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上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2013年5月22日,被**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和该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分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7月12日,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11月15日,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30日,被告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工程款348000元,质量保证金60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罗*在161团司法所给原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但实际并未给付原告。以上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尚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罗*均无建设工程施工和劳务作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被**公司将其承包的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号、12号、13号住宅楼工程及该团四连活动中心工程转包给被告罗*,因被告罗*无相关施工资质挂靠九**司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施工,后被告罗*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四连活动中心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施工,本案中被**公司是转包人,被告罗*是违法分包人。从被告罗*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四连活动中心的内装修工程,因原告也无相关施工资质,所以原告应为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公司与被告罗*及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无效。2013年5月22日,被**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和该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分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以及庭审中被**公司也认可经罗*同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证实被**公司知道被告罗*将以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公司认为原告与已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基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该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年利率6%计算,月利率为0.5%,其中欠付工程价款348000元从被告罗*出具的欠条之日始,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每月利息1740元,计33060元,因该工程交付之日最迟是2013年11月15日,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该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质保金6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个月,每月利息300元,计2100元,利息合计35160元。被**公司只是对原告欠付工程价款有异议对该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对该价款利息35160元予以确认。被**公司和罗*分别作为本案工程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与罗*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因被告一六一团对该工程结算尚未作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暂无法查清,待该工程结算作出后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价款408000元及利息35160元。2、被告新疆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支付原告李*工程价款408000元及利息35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款已全部结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罗维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是不争的事实,且罗维系该项目部经理,九**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鼎公司将其承包的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号、12号、13号住宅楼工程及该团四连活动中心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罗*,因罗*无相关施工资质挂靠上**鼎公司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施工,后罗*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四连活动中心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施工,本案中九**司是转包人,罗*是违法分包人。从罗*和被上诉人李*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李*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四连活动中心的内装修工程,所以被上诉人李*应为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司与罗*及李*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均属无效。被告九**司认可经罗*同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证实九**司知道罗*将以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九**司认为原告与已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基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该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九**司和罗*分别作为本案工程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司与罗*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8元,由上**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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