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中国邮**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油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约定按10%支付利息。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约定按10%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70000元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利息12500元,合计1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名称并不是奎屯市邮政局,而是中国邮**市分公司;2、我公司没有名称为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的机构;3、没有刻制和使用过借款协议上的印章;4、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未从原告处借过款,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款项,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以上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胡**出具内容为”甲方奎屯市邮政局,乙方胡**。根据邮政局关于快速发展农资业务的指示精神,以及为了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现面向职工集资,具体条款如下:1、乙方的款额为千元的倍数;2、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到期按10%支付利息;3、期限不到,乙方不得要求中途退款,乙方借给甲方20000元;4、甲方到期后如数支付乙方利息及本金”、”甲方奎屯市邮政局,乙方胡**。根据邮政局关于快速发展农资业务的指示精神,以及为了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现面向职工集资,具体条款如下:1、乙方的款额为千元的倍数;2、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按10%支付利息;3、期限不到,乙方不得要求中途退款,乙方借给甲方35000元;4、甲方到期后如数支付乙方利息及本金”的借款协议两份。两份协议中甲方处均为唐**签名,并盖有”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的印章,未有落款日期。

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奎**政局成立。2014年2月13日,奎**政局名称变更为新疆维**政公司奎屯市分公司。2015年4月14日,新疆维**政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市分公司。唐**原系中国邮**市分公司(原奎**政局)员工,现已死亡。

再查明,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未有工商登记备案,亦未有公章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中国邮政**司工商档案、奎屯**管理局证明、印章销毁证明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款项的实际交付系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在发生纠纷时,出借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本案中,原告胡**主张其与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胡**的陈述,2014年8月10日20000元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奎屯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之后。那么,在借款协议形成时,借款协议中”奎屯市邮政局”这个名称应当是不再使用,其已不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唐**作为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原奎屯市邮政局)的员工,对原奎屯市邮政局名称的变更应是知晓的,但唐**仍以奎屯市邮政局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其既不是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向原告提供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故,唐**虽系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员工,但原告胡**无证据证实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授权唐**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三、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20000元借款协议盖有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字样的印章,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并未有相应工商登记信息,亦未有相应的公章备案登记,且原告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说明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的相关信息,以及证明奎屯**中心邮政营业处与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仅以该印章无法证实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系借款人。四、庭审中,原告胡**仅提供借款协议,未提供向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胡**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五、原告胡**主张的70000元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胡**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证实其与被告中国**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