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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高**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高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罗**等人在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39栋平房地下室暨天富嘉苑建筑工地员工宿舍内闲聊,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高先冲上去将罗**摔倒,罗**捡起一啤酒瓶朝高头部击打一下,两人撕扯在一起。高又将罗**摔倒,罗**手上的啤酒瓶被门框撞烂,其持烂啤酒瓶朝高腹部捅了一下,致高左颞顶部头皮擦伤;胸腹部联合伤;胸部损伤:膈肌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腹部损伤:大网膜挫伤。致罗**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120日;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90日。

另查明: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罗**到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接到石河子镇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讯问调查。

2、案发后,高在石河**附属医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25562.53元、门诊费2002.65元。

3、被告人罗**经告知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杨、张、赵、刘的证言;被告人罗**、高的报案材料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高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故意伤害,造成对方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讯问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未给对方赔偿,高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高要求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罗**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各项经济损失47015.11元;驳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罗**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高两次将其摔倒,致其右手桡骨骨折,其才用破碎啤酒瓶捅向高,有自卫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身受重伤,需继续治疗,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高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身受重伤,符合缓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高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故意伤害,致高重伤二级、罗**轻伤二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罗**提出其具有自卫情节的意见,经查,在其与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高先动手打人,其即捡起啤酒瓶击打高,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均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且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不能认定其行为系自卫。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其行为致高重伤二级,案发后未赔偿高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高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高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行为致罗**轻伤二级;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虽然其身受重伤,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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