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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汤*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照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焦*与被告汤*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焦*与被告汤*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焦*与被告汤*婚前相互了解不足,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被告汤*长期离家未归。原告焦*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汤*仍长期未归家,原告焦*与被告汤*的夫妻感情未出现转机,双方没有修复感情的现象。现原告焦*与被告汤*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缺乏相互关心,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长期未归家,双方感情未得到修复,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上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焦*与被告汤*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公告费390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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