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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新疆永**限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石**、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新疆永**限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哈**、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新疆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25‰,由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新疆永**限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用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0元(6000000元15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答辩称,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现在借款已不存在,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

被告鸿**司、永**公司、永**公司答辩称,担保合同无效,三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石**向原告赵**借款6000000元,并书写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5‰(即月利息150000元),利息按月计收。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违约之日起支付日息1%的违约金。被告鸿**司、永**公司、永**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借据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签字起已收妥借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赵**向被告石**打款60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赵**向被告石**打款2000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赵**向被告石**打款144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石**就前述两笔打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15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计收。2011年7月20日后,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3500000元借款月息即105000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1年9月16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2年4月17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2年5月17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2年6月19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2年7月18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95000元;

2012年8月16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2年10月19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2年11月22日,被告石**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105000元;

2013年1月23日,被**达公司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

2013年2月26日,被**达公司向原告赵**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

2013年3月20日,被**达公司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

2013年4月19日,被告石**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55000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石**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55000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石**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

2013年7月10日,被**达公司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55000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石**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550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550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55000元;

2014年2月21日,被**达公司向原告赵**账号为XXXXXXXXX的中**银行账户打款255000元。

自2013年4月19日起,被告石**、鸿**司、永**公司按月将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105000元、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50000元,合计255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赵**。

再查明,原告赵**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4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网上**回单、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保全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凭证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向原告赵**借款600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应向原告赵**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主张被告石**偿还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答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被告提供的向原告赵**的打款记录、打款数额及打款时间,本院认定系被告向原告赵**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石**辩称的借款已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赵**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1800000元(6000000元24%÷12个月15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443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鸿**司、永**公司、永**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确认为被告石光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尚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鸿**司、永**公司、永**公司应当对60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及索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逾期还款利息1800000元;

三、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44300元,合计149300元;

四、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新疆永**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新疆永**限公司负担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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