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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潘*,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找原告商议,原告经营的“情语咖啡厅”需要一个合伙人。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情语咖啡厅。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40%,被告出资14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60%。在双方合伙经营初期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分红,但是2015年5月以后,被告在流水账上做手脚,盈利后未按协议内容给原告分红,致使双方为了经营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之间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已经出示了流水账,证明经营期间咖啡厅是盈利的,原告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咖啡厅议价,但不同意按照评估价值退出合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投资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8月1日书面解除。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权进行了清算及协商分割。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各自经营。原告以打架不能继续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打架发生在解除合伙后,原告方不再经营了,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经营权。原告可以转让自己的经营权,向被告要钱不合理。原告自己申请评估,且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不能以报告有瑕疵要求双方议价,这样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认可鉴定报告鉴定的价值,同意按该价值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自他人处受让了情语咖啡厅,独自经营一年余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马**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马**对情语咖啡厅投资140000元,拥有60%所有权,王*投资80000元,拥有40%的所有权;经营所得赢利及合作期间的开支按投资比例分配,马**占60%,王*占40%;不经营转店时,须双方协商,不得低于22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王*向被告马**支付了入伙资金80000元。后因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在清算完毕之前账目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马**使用1.3.4.6.8号包厢及库房,王*使用2.5.7.9号包厢,包厢物品损坏各自维修;杯子及用品、水电费、网费、房租费四六分,王*40%,马**60%;吧台、消毒柜、展柜、公共区域等一律四六分;卫生间按2比1的比例打扫,卫生各自打扫,互不干涉;双方经营互不干涉,转让互不干涉;分不开的公共用品共同维修共同使用,维修费用四、六分。双方按此协议经营一段时间后再次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9月28日在咖啡厅内互相殴打。米东区**路派出所对被告马**罚款500元,对原告王*罚款200元。2015年10月2日后,原告王*未再参与经营,咖啡厅由被告马**经营。

本案在2015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组织双方就退伙一方分割的财产协商议价,原告王*提出,若其本人退伙,被告马**向其支付60000元,若被告马**退伙,其向被告马**支付70000元。被告马**表示,由原告王*退伙,其向原告王*支付50000元。后因双方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申请对咖啡厅物品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王*同时认可双方账目已经算清,不要求财务审计。本院委托新疆信**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评估意见,评估价值为56413元(装修价值40804元,物品价值1560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

评估意见作出后,原告当庭陈述不同意按评估价值退出合伙,表示也可选择继续经营咖啡厅。故本院组织双方对咖啡厅竞价,价高者得。原告王*认购咖啡厅的价值为140000元,同意其本人退伙由被告支付56000元,若被告退伙,其向被告支付84000元。被告马**当庭不同意竞价。

以上查明事实有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评估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个人合伙是人合性质的团体,合伙成立的前提是合伙双方间的互信与合作。本案原、被告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并互相殴打,合伙关系无法为继。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辩称2015年8月1日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原告王*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的协议仅变更了双方经营咖啡厅的具体方式,并未涉及任何退伙及解除合伙事宜,双方仍共同经营涉案咖啡厅。被告关于合伙协议已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伙前咖啡厅由被告马**单独经营,登记业主为被告马**,自2015年10月2日后原告王*未参与经营,结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咖啡厅应由被告马**单独经营,原告王*退出合伙。

原告王*以资金入股,现退出合伙,有权利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关于退还投资款的数额,在双方未能议价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王*申请对咖啡厅物品、装修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出后,原告王*不同意按评估数额退还投资款,认为该数额仅为物品价值,不包括咖啡厅的商业价值。因申请商业价值评估的费用过高,原告王*不申请对咖啡厅的商业价值进行评估。

关于评估意见是否应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1.若采纳评估数额为咖啡厅全部资产价值,则原告王*应得份额为22565.20元(56413元×40%),被告马**应得份额为33847.80元(56413元×60%)。在本院组织的协商议价中,对方退伙的情形下,原告王*同意向被告马**退70000元,被告马**同意向原告退50000元。即依据评估数额计算的退伙资金远低于双方在协商议价阶段同意向对方退还的数额。2.双方合伙时对咖啡厅价值认定为220000元,若采纳评估意见,则相当正常经营的一年内该咖啡厅资产从220000元贬值至56413元,不具备客观性。综上,本院认为评估价值56413元不能体现涉案咖啡厅现实际资产,本院对评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表示同意在原告王*退伙的情况下向原告退还50000元。该陈述由被告马**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自由作出。作为经营者,被告马**对咖啡厅的经营状况及市场行情较为了解,相较于评估意见,被告马**的上述陈述更客观地反映出咖啡厅的资产。且该数额与原告王*在竞价中提出的价格相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马**向原告王*退还投资款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马**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

二、原告王*退出合伙,被告马**向原告王*退还投资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负担675元,由被告马**负担11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马**负担。上述合计1155元,由被告马**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王*支付。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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