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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常*与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某甲、常**、常**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及上诉人常某甲、常**、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彦君,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常*甲一家四口于1992年从昌吉迁入安宁渠滨湖村,常*乙、常**为常*甲的子女。其家在该村六队分得一块宅基地,建有一套房屋,并于1995年取得“宅用(95)字第0402号”《宅基地使用证》及“乌县房权95字第040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常*甲的妻子赵*于2005年去世。2008年3月28日,常*甲通过亲属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交付同意将自己所建的宅院出售给乙方,乙方(先)支付70000元,甲方将钥匙交于乙方;在办理房产证期间,甲方一定为乙方提供各种手续证明等,并为乙方提供一切方便;乙方在2009年春节前必须交清剩下30000元,以上协议双方协商达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若有违约,必须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杨某某通过徐**收取70000元房款。合同签订后,常*甲向杨某某交付房产,杨某某又向常*甲支付26000元,常*甲将房、地产证书原件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尚有4000元房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10月,杨某某以减少交税为由又与常*甲签订一份主要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的《房屋土地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中将房款改为40000元,增加违约金金额200万元的约定。庭审中,杨某某承认该合同系其考虑常*甲妻子去世产生过户问题于2014年补签,常*甲、常*乙、常**不认可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认为是补签合同后杨某某自己添加的,当时两份合同均被杨某某拿走,经其多次索要,杨某某才将该补签合同交给常*甲,。

另,昌吉市六工镇新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赵*为赵**、李**的婚生女。赵**、李**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认为常某甲私自出售住房,侵害了其二人的合法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常*甲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去世后,常*甲及其二名子女即常**、常**,以及赵*的父母即赵**、李**在遗产分割前,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08年,常*甲通过其亲属与杨某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已收取了大部分的合同价款,并向杨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常*甲、常**、常**以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认为常*甲与杨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杨某某要求常*甲、常**、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常**、常**以及赵*的父母赵**、李**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卖房屋亦明确表示不会配合杨某某办理过户,属《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杨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经庭审调查,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的《房屋土地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为双方于2014年签订,双方确认其签订目的系为减少过户费用,落款时间亦不真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对杨某某要求确认该份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某尚有部分房款未支付,其也未提供其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所受损失金额的证据,载明违约金金额的合同亦属无效,对杨某某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与常*甲于2008年3月28日(通过徐**)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甲、常**、常*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3月28日,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时,杨某某明知徐**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杨某某知道该房屋系常*甲与其配偶赵*共同共有及赵*已于2005年去世。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常*甲对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常*甲仅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徐**签订协议的行为未得到其他所有权人即常**、常*丙、赵**、李**的追认,此情形不适用于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杨某某与常*甲(通过徐**)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97条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2008年3月28日《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常*甲的妻子赵*去世后,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人系按份共有人,认定常*甲系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而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常*甲的妻子赵*去世后,赵*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赵**、其母李**、长子常**、长女常*丙、配偶常*甲,上述5人均是赵*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的争议事实及处理结果与二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属应当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常某甲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杨某某户口登记簿载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安宁渠镇滨湖村6队。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落款时间为2002年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的《房屋土地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证明、户口本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常某甲与赵*位于安宁渠镇滨湖村6队的自有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赵*去世后,常某甲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在赵*遗产分割前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2008年3月28日,常某甲通过亲属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系转让农村房屋的合同,常某甲与杨某某均系安宁渠镇滨湖村6组农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常某甲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不影响《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28日,常某甲通过亲属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案因房屋买受人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及要求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常某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常某甲为适格被告,本案并非继承权诉讼纠纷,对常某甲、常**、常**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常某甲、常**、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常**、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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