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鲁木齐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市水磨沟区支行与被告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鲁木齐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市水磨沟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6.7元(原告中国邮**乌鲁木齐市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033.35元,由二原告负担。剩余款项1033.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邮**乌鲁木齐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