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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张**于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撤回了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楼兰玉窖经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巴州地区范围内销售原告的系列产品,协议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160.8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2397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代销合同关系,目前就应结算款项存在争议,且被告方还有未销售的货物有待退回,双方已在2014年11月22日初步对账,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系列“楼兰玉窖酒”的企业。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楼兰玉窖经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巴州地区范围内销售原告的系列产品,协议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协议第五条订货与发货:乙方(被告)每批订货时应提前15日向甲方(原告)发出书面订单订货,得到甲方同意且乙方款项达到甲方账户后15日内开始发货;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按乙方所订货的规格、数量发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长途运输费由甲方承担,货物到达乙方指定的第一交货地点后,装卸费用、短途运输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协议第七条付款及结算交货方式: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采取“先款后货”交货方式。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后,由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并办理提货业务;2、付款、结算方式(1)现金结算;(2)凭银行转账支票回单或电汇回单结算,以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协议第十条奖励办法:乙方完成甲方约定的销售任务,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额的2%返利作为年终奖金。协议后并附《利率玉窖价目体系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给被告供货。2011年5月8日,原告将《新疆**有限公司对账单》送于被告,截止2011年5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01478.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数据证明无误”下方处签名表示认可。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等进行冲减,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160.80元。

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后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2日与张**对账,需待查的问题:(1)、陈*2010年11月26日开发票52080.00元待查,如果我公司核查属实后,冲减货款;(2)、销售货款返利,根据补充协议收到所有销售货款后,应返利123482.00元,如果在以后销售中,还有发生退回我公司货物,再冲减货款和返利;(3)、我公司发货长途运费按货单由我公司承担长途运费,倒短运费由张**承担。我公司应核销2010年3月至今的发货运费14402.00元;(4)、今天初步核算的张**欠货款459160.80元-发货运费14402.00-返利123482.00=321276.80元。”

休庭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工**分行查询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票号为13451667、收款人为陈*、金额为52080元工行转账支票的支付情况。工行查账后回函:该笔款项已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至陈*在工行的账户,陈*在进账单上签名确认。我院将查询情况向原、被告进行了告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楼兰玉窖经销协议》一份、《新疆**有限公司对账单》二份、《收货确认单》三份、中**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中**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兰玉窖经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进行对账核算,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276.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陈*账户52080.00元应从该款中扣减。对于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代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货款尚未结算完毕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23973.42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做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货款269196.80元(321276.80元-52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5.6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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