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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所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责任。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5000元。二、被告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40元,(15000元×5.6%×1年)。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滴灌带,在农户使用过程中到处漏水,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标志,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则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彭**主张称,被上诉人李*提供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辩解,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供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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