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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政市容有偿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市市政市容有偿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仅仅是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所属的一个办公室,只是接受委托具体负责收费,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收取垃圾处理费,只负有代收代缴义务,市市政市容有偿办起诉要求我公司补缴垃圾费有失公正。(二)原三建物业公司沙依巴克区范围内居民小区的生活垃圾,我公司已委托沙区环卫清运队独立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清运范围包括了位于沙区的全部居民小区,并且直接运输至西山**处理厂处理,并不存在市市政市容有偿办所述的“我公司只是独立清运了沙区居民小区中的自备井用水区,且生活垃圾只运输到了垃圾中转站,我公司未支付垃圾的无害化处理费用”的情况。对此事实我公司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和采信。(三)水磨沟区的垃圾处理费我公司已即时结清,不存在欠费问题,且时至2014年市市政市容有偿办再向我公司主张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天山区的垃圾费,因属老旧小区,跑冒滴漏问题严重,水务集团总用水量与居民小区实际用水量的水费存在巨大差额,我公司实际能够收到的全部费用远远低于市市政市容有偿办主张的欠费数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乌鲁**处理费是按照经营服务性进行收取,市市政市容有偿办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委托及代收代缴工作,且市市政市容有偿办依法取得了《收费许可证》,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万**业公司关于市市政市容有偿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万**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自2010年接管原三建物业公司后,依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在向其辖区居民收取水费的同时,每一方水加收了1元的垃圾处理费,但并未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足额上缴市市政市容有偿办,市市政市容有偿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二)关于沙依巴克区垃圾处理费的问题。万**业公司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了垃圾清运协议,不应当再支付垃圾费。本院认为,万**业公司代为收取沙依巴克区范围内的小区大部分居民用水并未并入城市自来水管网,还在使用自备井,对于自备井用户的垃圾费是另行核算及收取的,故其在沙依巴克区与第三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本案中的垃圾费是指政府作为公共服务性机构将城市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从居民的住所运输至无公害垃圾处理厂进行无公害处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并非仅仅是运输垃圾的费用。万**公司虽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与其签订垃圾清运协议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万**公司已委托沙依**清运队独立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清运范围包括了位于沙依巴克区的全部居民小区,并且直接运输至西山**处理厂处理。由于该份证明是由与万**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单方出具,并没有其他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明并不能证实万**业公司的主张,万**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水磨沟区、天山区垃圾处理费的问题。万**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水磨沟片区的垃圾处理费已全部结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市容有偿办多次向万**业公司发出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单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万**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万**业公司主张天山区老旧小区存在严重跑冒滴漏现象,实际收取的费用远远低于总水表的数量,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已经给予了酌减,故万**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万**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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