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安**任公司与库车成强混凝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安**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成强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成强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安**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库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成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被告安**司、安**司库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车分公司签订混凝上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车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彩虹花园小区16#楼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及付款方式,同时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行合同标的的30%;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车分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值3454149.5元,因被告**车分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支出律师费169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车分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2750000元,但被告提交了8张发票和6张收据证实其向原告已全部付清混凝土款,对此原告认为,虽然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发票金额全部支付混凝土款;对2011年7月27日的收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方式向其支付300000元混凝土款,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5张收据予以认可,并将收据中的金额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向被告安**司库车分司提供混凝土价值3454149.5元,被告**车分公司理应足额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27日的收据不予认可,但该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安**司库车分司向其支付3000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将2011年7月27日收据中300000元从欠款总额中据实扣除,被告安**司库车分司欠原告混凝土款数额应为404149.5元(3454149.50-2750000元-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司库车分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支持404149.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司库车分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4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司库车分司承担律师费1698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司库车分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司承担。二被告辩称其通过转账、现金、承兑汇票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付清混凝土款,且超付混凝土款76920.5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及收据,但并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发票上的金额,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其他付款证据予以印证,故二被告辩解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安**任公司向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4149.5元、违约金140000元,合计544149.5元;二、被告新疆安**任公司向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6980元;三、驳回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安**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562元,由被告新疆安**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混凝土款项为34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从双方历次交易付款的情况看,无不是付款后开具收据,然后被上诉人用收据换取上诉人的发票;二、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只有3373079.50元,其他均不是我公司的混凝土款;三、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原审所支持的欠款金额为404149.5元,则应为12万余元,原审判决却确定为14万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四、律师费用全额得到支持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司库车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强混凝土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司库车分公司基于自愿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成强混凝土公司按约向原审被告安**司库车分公司交付了价值3454149.5元的混凝土,有原审被告安**司库车分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安**司上诉认为交付的混凝土价值为3373079.50,对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部分混凝土提出异议,其异议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安**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成强混凝土公司给付3454149.5元混凝土款。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已支付款项为3050000元,尚欠混凝土40414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安**司认为已付清混凝土款项,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安**司库车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40000元,虽略偏高,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判令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