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新疆璀**有限公司、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与第三人王**兄弟关系。被告王**与第三人刘**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31日,经本院调解,王**与刘**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四岁)由王**抚养,刘**于200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2013年1月6日,被告王**从原告新疆璀**有限公司处借现金208000元,约定至2013年3月6日一次还清,如期未能归还,每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将其名下的新BGX008号车过户至第三人刘**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Y5873号。2014年3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铁郡让人在昌吉市宁边东路艺园小区将王**驾驶的新BD8770号车开走。王**以其是新BD8770号车所有人为由,将高铁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高铁郡送达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转移新BY5873长城哈佛轿车的行为及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的手续,将该车恢复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享有208000元的债权,该债权于2013年3月6日到期,原告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在其债务到期后,于2013年3月20日将其名下的新BGX008号车过户至第三人刘**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Y5873号),引发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高铁郡送达(2014)昌*一初字第115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原告查询被告王**的车辆状况,原告于此时知道撤销事由,应从此时起算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年内,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限。被告王**及第三人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转让车辆的行为系等价有偿,应认定为系无偿转让。被告王**欠原告的债务在先,其向第三人刘**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在后,转让车辆的后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被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能够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其无偿转让车辆给第三人的行为使得被告无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因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申请撤销被告王**与第三人刘**之间转让车辆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全支出的申请费3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遂判决:“一、撤销被告王**向第三人刘**转让新BGX008号车的行为;二、第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新BY5873号车过户至被告王**名下;三、被告王**给付原告申请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合计96500元,后王**无力偿还,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将王**车辆折抵借款给上诉人并过户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取得车辆时并不知道王**欠他人的钱,上诉人取得车辆是合法的、善意取得。上诉人拥有、使用车辆新疆璀璟房地**限公司是知道的。被上诉人新疆璀璟房地**限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璀璟房地**限公司的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铁郡收到(2014)昌*一初字第115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在查询被上诉人王**车辆状况时才知道本案的撤销事由,即便是从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送达(2014)昌*一初字第115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的时间开始起算,至2014年11月13日本案提起诉讼之时,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也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的债权于2013年3月6日到期,债权到期后,王**在2013年3月20日将其名下的新BGX008号车过户至上诉人刘**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Y5873号),王**及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转让车辆系等价有偿,在王**拖欠债务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其向刘**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其后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新疆璀**有限公司的利益。本案中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其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使得王**无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被告王**与第三人刘**之间转让车辆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