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来到北屯市”金*自助餐厅”,翻窗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800余元人民币;

2.2015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来到北屯市”西域风情炭火烤羊腿”烧烤店,翻窗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人民币;

3.2015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来到福海县”成郁自助火锅店”,钻门入室,在吧台内盗窃现金4OO余元人民币;

4.2015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来到布尔津县”勤合居餐厅”,翻窗入室,在保险柜内盗窃现金7000余元人民币;

5.2015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来到阿勒泰市”大漠烤羊腿烧烤店”,翻窗入室,在吧台内盗窃现金6800余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起,共计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户籍证明;被害人崔XX、王X、文X等人的陈述;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起,共计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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