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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配件经销部与合肥达美**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配件经销部与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彭*及周*、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甫文10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10月19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配件经销部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建筑辅材。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达4093782.7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0万元。2014年9月15日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19万元,剩余货款1003782.7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3782.79元、欠款利息58721.29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息4.87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双方已对账,事实清楚。对于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而且不是被告有意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因为三角债无力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供应建筑辅材。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93782.79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90万元,余2193782.79元未付。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19万元,剩余货款1003782.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被告不持异议,且有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03782.7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2193782.79元,其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该款,但此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119万元,余款1003782.79元至今未付。自2014年9月15日对账之日起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该资金,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15日一年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按4.875‰的月利率计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中**银行2014年一年的贷款利息的利率为6%,高于原告主张的4.875‰的月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泰幕墙配件经销部货款1003782.79元;

二、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泰幕墙配件经销部欠款利息58721.29元(1003782.79元×4.875‰×12个月)。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062504.08元,占请求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4362.5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181.27元,由被告负担7181.27元。退还原告718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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