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达美**责任公司与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达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与被上诉人伍**、原审被告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清波,被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唐**作为达**司的合同经办人(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方)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天津港、创天工程施工需要用电动吊篮42台,型号为630,每台配用钢丝绳400米,电缆线配100米,120米高度以上每天每台另加20元,130米至150米高度每天每台另加40元计算。吊篮起租期30天,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合同签订生效时,承租方在吊篮进厂前按每台50元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42台的吊篮设备押金。吊篮每台租金为50元/天,超过30天后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结算起终日期,吊篮租金按吊篮进场当日起算(安装期-承租方把配件运至楼上)至吊篮由承租方把配件运至楼下全部搬出工地现场并上车清点、结算、确认签字后为租赁租金终止日。运输费用:吊篮进出场运输费由承租方自理。如承租方委托出租方代办,承租方需一次性将运输费用在支付押金时一起支付出租方。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付,每满一个月结付一次,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如租金延期五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造成工地工期延误或其他一切损失的,承租方承担一切后果。如租费不按月计算,超过15天后,承租方所租吊篮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按所产生的租赁费总价自提货之日起上浮30%,超过两个月上浮60%。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按甲方结算为准,并不得将所欠租费以任何形式转成普通欠款债务。

合同签订后,伍**依约向达**司提供所需的租赁设备。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伍**提供的租赁设备分别用于达**司承建的天津港工地、创天工地、新疆师范大学项目工地,其中天津港工地产生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704031元,创天工地产生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349500元,新疆师范大学项目工地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因双方争议较大,伍**遂撤回了该项目费用的诉讼主张。综上,达**司租用伍**的设备产生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105353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司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伍**10万元系支付西部牧业项目的费用,2013年7月9日支付伍**15万元系天津港项目的费用,2015年2月15日委托张**支付伍**博乐电力项目的费用2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支付的是天津港项目租金及设备赔款,合计27万元,且上述西部牧业费用结算至天津港项目费用中(详见2013年1月的欠条)。经询,达**司租用的建筑设备已经全部归还。

另查,达美公司因博乐电力项目及铼威煤化工项目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9月23日、10月24日从伍**处购买钢材及地脚螺丝,合计价款145792元,伍**在本案中也一并主张,经双方确认,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天津港项目费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伍**与达**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经双方确认,本案合同相对人系伍**与达**司,唐**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与伍**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达**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伍**主张的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达**司租用吊篮产生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系1053531元。对于达**司已付款项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争议的系达**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的25万元及达**司委托张**支付的2万元。有争议的系达**司支出的设备维修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吊篮维修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伍**对此也不予认可,达**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扣减达**司支付的27万元款项后,达**司应支付伍**租金及设备赔偿款783531元。

对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4373.23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则按出租方结算为准。伍**与达**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对账结算,伍**亦未按月自行结算。因此,实际产生的租金费用应以双方实际对账结算为准。本案债权,涉及到天津港项目(博乐电力项目计算在内)及创天项目,双方分别按照项目名称单独对账结算,其中天津港项目双方对账三次,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在2014年7月26日;创天项目双方对账三次,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在2013年12月13日。此后,双方已无租赁事实,达**司未依据对账确认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伍**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两个项目逾期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期限各有不同,因此,逾期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对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月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天津港项目,合计产生费用704031元,扣减达**司支付的250000元,欠款为454031元,因达**司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张**就该项目支付伍**2万元,截至到伍**主张的2015年6月12日,天津港工地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3229.36元{[(454031本金×4.875‰月利率÷30天×203天(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434031元本金(454031元-20000元)×4.875‰月利率÷30天×117天(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创天项目,合计产生费用349500元,达**司就该项目未支付款项,故,该项目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0952.59元(349500元本金×4.875‰月利率÷30天×545天(2013年12月14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综上,两个项目达**司合计应支付伍**逾期付款利息54181.95元(天津港项目23229.36元+创天项目30952.59元)。伍**主张的保全费477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因达**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伍**为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实际支出,故该笔费用应由达**司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合肥达美**责任公司给付伍**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合计783531元;二、合肥达美**责任公司给付伍**逾期付款利息54181.95元;三、合肥达美**责任公司给付伍**保全费4770元;四、驳回伍**对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达**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中天津港工地产生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704031元”及“达**司从伍**处购买钢材及地脚螺丝合计价款145792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天津港项目费用中”属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与博乐电力项目及铼威煤化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与伍**签订购买钢材及地脚螺丝的合同或授权唐**签订上述合同。所谓购买的钢材及地脚螺丝也未用于我公司的任何工地,我公司从未出具对帐单。另,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却审理与我公司无关的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本案相应利息计算及诉讼费的承担均因欠款金额认定有误而存在错误。伍**在原审中申请保全85万元,支付了4770元保全费,保全的金额超过了我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也超出了原审判决认定金额,故超出部分的保全费应由伍**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购买钢材和地脚螺丝花费的14万余元是上诉人购买的,原审已查清该笔费用确实是上诉人用于天津港项目,应当视为上诉人自认事实。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欠付租赁费及材料费的事实,再次以该理由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保全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因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为维护合法权利支出了保全费,不存在分担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唐**答辩称:145792元购买钢材及地脚螺丝的材料款是用于农五师电力项目和铼威煤化工项目,我是依据公司经理张**的指示通知伍**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款项应该由谁来支付我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转账支票、收据、电子转账凭证、收条、支票存根联、支票领用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伍**主张的天津港工地、创天工地产生的设备租赁费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伍**主张的购材料款145792元亦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145792元材料款不应由其承担,故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伍**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材料款145792元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主体相同,给付内容均为货币,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笔欠款,原审法院将租赁费和购材料款一并进行实体审理,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给付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利息在本金数额减少的情况下应予以调减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850000元,为此支出的保全费4770元属于其为实现诉讼目的产生的合理支出,且与本案认定的给付数额相差甚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该笔费用合理有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按比例分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06元(上诉人合**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合**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