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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集团**新疆分公司与巴州新**任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农**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巴州新**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巴**公司、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公司供应二铵化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巴**公司签订一份《欠款计息合同》,约定,巴**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化肥款1028000元,并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息1%计息,如到期不还款,超出时间部分,原告将按照约定利息的3倍计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黄**已还款6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275007元,该笔款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延期支付,从5月20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黄**承诺对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签订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0750元,利息264257元,违约金58650.32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3440元,被告黄**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计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四种化肥,共计380吨,合同金额1028000元。

证据二、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在原告中**公司购买化肥后,由被告黄**向原告中**公司出具欠条,欠付原告中**公司化肥款42750元。

证据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债权债务凭证》,被告黄**同意对被告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巴**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巴**公司承担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巴**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化肥货款1070750元,利息264257元,被告黄**在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0元,4月13日支付50000元合计6万元,尚欠:1275007元。

证据四、催款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致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中**公司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和被告进行接洽沟通,前往库尔勒市,支付交通费300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黄**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欠款计息合同》、《欠条》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公司给被告**公司供应二铵化肥,被告黄**系被告**公司职员。2014年3月25日,原**集团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欠款计息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给原**集团应付货款,为保证双方利益,特签订以下协议。一、被告**公司尚欠原**集团货款金额1028000元;二、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三、利息计算按月息1%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四、利息计算周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五、被告**公司应付金额为:欠款金额加利息,即1028000+1028000×1%×7;六、如果被告**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支付全部款项,超出时间部分利息按约定利息的3倍计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农公司中农二铵款42750元(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圆整)。”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070750元。

另查1,原告**公司与被告黄**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一、原告**公司与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欠条;二、被告黄**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107075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本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给原告中**团支付货款1070750元,由于被告黄**已经逾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除了需要给原告中**团支付合同本金1070750元之外,还需要给原告**公司支付利息264257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逾期月息3%,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依据协议第二条,截止2015年4月已还款60000元,被告黄**该需要给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1275007元,该笔款被告黄**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果被告黄**延期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黄**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签订后,如果被告黄**不及时给原告中**团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如原告中**团诉讼的,被告黄**需要承担原告中**团为此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另查2,原告自认被告黄**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4月13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支付60000元。

另查3,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前往被告所在地库尔勒市索要欠款支付交通费300元,本案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给被告**公司供应中农二铵化肥,两者之间系合同相对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中**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结算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巴**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给付责任。被告黄**虽作为巴**公司的职员,但其自愿为被告**公司欠付中**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1070750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的《欠款计息合同》金额1028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2750元,合计金额1070750元,该数额在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亦进行了确认核对。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分段计算的利息264257元[(第一段:本金1028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7个月×1%月息=71960元;第二段:本金1039960元(本金1028000元+利息71960元-已付60000元)×3%月利率×6个月(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187192.8元,主张187096元;第三段:本金42750元×1%月利率×13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5557.5元,主张5201元。合计为264257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欠款计息》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如未能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超出部分利息按约定利息的3倍计息。本院认为,1%月利率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3倍计息,即3×1%月利率因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司法精神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月2%利率支持逾期部分利息。现原告按照对账结算的前后顺序参照《欠款计息》分三段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第一段及第三段计息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段计算利息的本金不应将第一段产生的利息计算在内作为本金计算复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公司利息193321元[第一段71960元+第二段116160元((1028000元-已付60000元)×2%月利率×6个月(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116160元)+第三段5201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650.32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系按照原告与担保人黄**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的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因此种约定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债务担保协议,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致合意,因此,原告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巴**公司。再者,原告按照《欠款计息》合同的利率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身就已经按照惩罚性的违约性质予以处理,且该部分诉请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现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库尔勒市索要欠款,属合理、正当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440元,本院认为,债权**团公司与债务**农公司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及计算进行约定,中**公司藉此计算律师代理费系依据担保人黄**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因该协议系担保书黄**所出具的,其不能约束债务**农公司,因此,原告中**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公司、黄**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新**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货款1070750元;

二、被告巴州新**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利息193321元;

三、被告巴州新**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黄**对被告巴州新**任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农集团**新疆分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1264371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264371元,占诉讼标的1367397.32元的92.47%,案件受理费17106.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承担15818.45元,原告承担128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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