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与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原审第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望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李**从中钢**司提走价值23万元的钢材,并向中钢**司支付货款23万元,交付希望华西**分公司。2011年12月9日中钢**司向希望华西**分公司开具23万元螺旋管货款发票2张。2012年1月9日,希望华西**分公司向中钢**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中钢**司开具的发票2张23万元”。2012年2月29日,希望华西**分公司向中钢**司发《材料、专业分包产值询证函》,就上述货款进行账务核查,双方复核后证实,“中钢**司与希望华西**分公司就往来账项列示如下:项目:螺旋管款;本年度完成产值:23万元;已经支付金额:空白;剩余金额23万元。”2013年5月6日,希望华西**分公司被注销。由于李**在中钢**司提货时就已先行支付23万元货款,2013年10月25日,李**将希望华**司及陈*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中钢**司向希望华**司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2年2月29日,应贵司的审计要求,贵司新疆分公司应付钢材款23万元,双方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鉴于李**已经将钢材款支付给我公司,依照《合同法》规定,现我公司通知贵司,我公司已经将23万元的钢材款债权转让给了李**,请贵司在接到此通知后向李**本人履行23万元钢材款支付义务。对此我公司不持异议并已告知了李**本人。”2014年7月16日,希望华**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回复:“贵司发出的通知已收悉,鉴于贵司不是我司的债权人,我司也不是贵司的债务人,我司与贵司无任何的经济债务往来,所以该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效文书,不能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虽然没有和希望华**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向中**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条及双方的询证函可以反映,中**公司与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3万元,希望华**司作为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被注销后,应当承担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被注销前所负债务。由于李**在中**公司提货时已先行向中**公司支付货款,中**公司收货款后将该23万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李**,并已向希望华**司书面通知,故李**要求希望华**司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33637.7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千分之4.875计息乘以36个月,经计算低于法律规定范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希望华**司不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辩称其与中**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辩解意见与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向中**公司发出的《材料、专业分包产值询证函》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希望华**司辩称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2013年10月25日,李**为收回23万元货款将希望华**司及陈*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希望华**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李**要求陈*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其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亦是23万元货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李**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希望华**司向李**支付货款23万元;二、希望华**司向李**支付利息33637.5元;三、驳回李**要求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希望华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第三人中钢**司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陈*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并未收到任何货物,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中钢**司向我公司实际交付过钢材。原审法院在李**没有提供有效凭据,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臆断我公司收到了货物,认定我公司与第三人中钢**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属错误。2、第三人中钢**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且其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债权转让合同依法不能成立。3、李**主张的债权早在转让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的情形。综上,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首先,希望华**司与第三人中**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我方已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收条及希望华**司财务人员与中**公司财务对接后形成的对账函为证。其次、第三人中**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我方已将钢材款23万元支付给中**公司,由此取得了该笔债权,对此转让事实中**公司当庭确认且已书面通知希望华**司。最后,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从2012年起开始起诉希望华**司,这期间不断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新疆东**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希望华**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其在五彩湾工业园区电厂、铝厂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希望华**司承建。

2011年12月9日中钢**司向希望华西**分公司开具23万元螺旋管款增值税发票2张。2012年1月9日,希望华西**分公司向中钢**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中钢**司螺旋管发票两张,一张票号00197470价税合计金额113004.86元;另一张票号00197469价税合计金额116995.14元”,以上合计金额23万元。

2012年2月29日,希望华西**分公司向中**公司发出《材料、专业分包产值询证函》(编号001),载明:“四川希望华**公司正对新疆东方希望煤电铝一体化循环产业项目进行账务核查,按照四川希望华**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应当询证该项目部与贵供应商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该项目部账簿记录,如与贵供应商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我项目部与贵公司、个人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序号项目本年度完成产值已经支付金额剩余金额1螺旋管款230,000.00230,000.00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落款处加盖有希望华**司新疆分公司印章,在信息无误处,加盖有中**公司印章。

2013年5月6日,希望华西**分公司被注销。

2014年7月7日,中**公司向希望华西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2年2月29日,应贵司的审计要求,贵司新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询证函的方式与我公司对账,经核对,贵司新疆分公司应付钢材款23万元,双方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鉴于李**已经将钢材款支付给了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现我公司通知贵司:‘我公司已经将23万元的钢材款债权转让给了李**,请贵司在接到此通知后向李**本人履行23万元的钢材款支付义务。对此,我公司不持异议并已告知了李**本人’特此通知”。

2014年7月16日,希望华**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回复:“贵司发出的通知已收悉,鉴于贵司不是我司的债权人,我司也不是贵司的债务人,我司与贵司无任何的经济债务往来,所以该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效文书,不能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因李**将上述钢材款23万元支付给中**公司,其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希望华**司索要货款,后均申请撤诉,该院分别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1027号、(2013)新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5日,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将希望华**司及陈*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李**提供的被告陈*信息不实为由,作出(2013)头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

再查,希望华**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于“既然没有业务往来,你们分公司为什么要给中钢**司开询证函”的法庭发问,其回答内容为:“内部财务的检查,因为收到了发票,所以开的询证函,同样的情况,我们给大多数公司都开具了询证函”;以及对于“检查的什么内容”的法庭发问,其回答为:“财务在检查中发现了两张票,开出具了询证函”。二审中,希望华**司当庭否认开具过询证函,并以询证函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中**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中**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三、李**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对于本案第三人中钢**司与希望华**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此,李**作为权利主张方,其提供了希望华西**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条以及往来账项核查询证函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中,希望华**司虽以询证函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否认存在开具过询证函的事实,但结合一审庭审调查以及希望华**司对法庭发问的回答内容可以反映,希望华**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对其出具过该询证函的事实也是自认的,则对其自认事实,李**无需再举证证明,现因希望华**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李**提供的询证函虽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希望华**司虽否认其分公司与中钢**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上诉意见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并与其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收据以及向中钢**司发出账项核查询证函的行为不符且相互矛盾,则原审依据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希望华**司与中钢**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希望华**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中**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基于李**已举证证实中**公司与希望华**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公司对希望华**司享有合法债权。因李**已将钢材款支付给中**公司,中**公司基于此将其债权转让给李**并向希望华**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则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依法取得该债权,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故希望华**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李**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在向原债权人中钢**司偿还钢材款后,为主张该笔债权,其曾于2012年、2013年多次向希望华**司提起诉讼,而原债权产生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由此即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况且对于涉案钢材款的支付时间,并无证据显示约定有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希望华**司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56元(希望华**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希望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