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8487.5元,合计:70848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送达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欠条产生的原因是2014年10月原、被告在听取了二十世纪福**项目投资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3日投资了716100元,其中1100元是该投资项目中要求缴纳的资产包费用,该费用是每一个资产包费用100元,原告购买了11个资产包,每一个资产包为65000元,合计金额为7161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投资款到期限后,原告未能按照该投资项目中说的获得回报,在此情况下原告说其与丈夫在家中打架,丈夫要跳楼自杀,让被告到其家中,为了让被告丈夫暂时放弃轻生的念头,被告按照原告丈夫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让其丈夫相信资金的可靠性,现原告尽将该借条作为起诉被告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条,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借款确实真实可信,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人刘**(652402197003195747)于2014年11月10日借胡**人民币71.5万元,已经还1.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不要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8487.5元,合计:708487.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487.5元(2015年9月21日到12月21日,按照人**行同期人民贷款利息年利息4.85%÷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欠条产生的原因是2014年10月原被告在听取了二十世纪福**项目投资后,进行的投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借款70万元,利息8487.5元,合计:708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4.88元,保全费6832.4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