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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天才、赵**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天才、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周天才、赵**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周**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周**父母。2015年1月19日,被继承人周**因病逝世,留下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房产一套,银行存款5061元,库尔**险管理局应支付丧葬费、抚恤金50000元左右。由于被告在被继承人周**去世后,将周**的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等拿走,不允许原告在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分割遗产和抚恤金,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周**的遗产: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房产及存款5061元。2、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天才辩称:周**因病去世属实,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房屋一套是遗产,存款多少被告不知情,如确实存在应该共同继承。分割丧葬费请求不合法,不应支持。抚恤金数额不对,并且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三人可共同享有,两被告系老人应当多分。被继承人连续11次住院治疗,两被告为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应从遗产中扣除。

被告赵**与周天才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留有房屋一套。

(2)库尔勒市**保局说明1份,用于证实**保局发给被继承人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3806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7763.26元,合计63464.26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继承人已死亡。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购房票据、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于证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3)**保局审核表、拨付单各1份,用于证明**保局实际拨付55850.86元,该款由被继承人周**的哥哥周**领走。

(4)住院票据16张,用于证明两被告给被继承人住院治病期间花费了65840.21元。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住院治病花费的费用是被继承人自己掏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周**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周**父母。2015年1月19日,被继承人周**因病逝世,留下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房产一套。周**在职死亡相关待遇为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3806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7763.26元,合计63464.26元。因双方对遗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双方庭审当中一致同意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房产一套按120000元的价格进行分割。

另经法庭到银行查询,周**在工行卡有余额9540.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和各近亲属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系周**女儿,两被告系周**父母,双方都属于近亲属,都有权分割抚恤金。经庭审查明,原告周**刚年满18周岁,目前休学在家,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两被告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综合双方的实际状况,原告应予以多分,所占份额为40%,两被告各30%。原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数额为63464.26元×40%=25385.70元,两被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数额各为63464.26元×30%=19039.28元。房屋一套应当归原告周**所有,周**给付两被告总房价60%的房款即72000元,周**在工行存款9540.24元,原告分得40%即3816.10元,两被告双方各分得30%即2862.07元。被告辩解治疗费应当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去世后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3806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7763.26元,合计63464.26元,原告周**分得25385.70元,被告周天才、赵**各自分得19039.28元。

二、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南路棉纺厂4巷4-1-5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所有,周**给付被告周天才、赵**72000元。

三、周**在工行存款9540.24元,原告周**分得3816.10元,被告周天才、赵**各自分得2862.07元。

本案诉讼费1300.61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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