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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58分许,被告李**驾驶新M50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对面路段时,将骑两轮自行车的原告追尾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驾驶新M50198号(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对事故现场未拍照,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就本案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新M50198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71元(其中医疗费1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6610元、护理费1208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中国人**司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发当天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原告突然从非机动车道左转,我停住了原告也摔倒了,我摆好了三脚架后就报警了,在等110来时,原告自己起来就走了。110警察电话里说当事人都走了你也走吧,然后我就走了。第二天警察打电话找到我,让我们先带原告去检查,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万元,我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当天门诊花了699元检查费。我觉得原告医疗费我不应当赔偿这么多,双方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我有证人也在交警大队录了口供证实事故发生。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所有的赔偿应当有标准,原告起诉的都过高,我希望按照统一标准、同等责任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在保险范围内,但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根本就没有撞上原告也没有报案,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后就推着自行车走了,也没有保护现场,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这起事故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如果是压缩性骨折当时就走不了,因此原告的伤情根本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也是第二天才去检查的,原告的伤是不是在别处导致的无法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且退还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58分许,被告李**驾驶新M50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在摆放三角警示牌时看到原告将两轮自行车扶起后离开现场,然后被告拨打110报警备案,接着被告也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其亲属给交警队报警。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给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未保护现场,并且对事故现场未拍照,双方车辆无法做检验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住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胸9椎体血管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三月。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了52119.2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共计垫付35699元。原告出院后做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损伤休息期限为11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借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但是本案并没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事故证明,且清楚载明双方未保护现场,并且对事故现场未拍照,双方车辆无法做检验鉴定。从该份证明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双方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主要或全部责任在于对方,原、被告对此起事故应付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应按4:6划分更为妥当。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52818.21元,该费用有原、被告出示的住院费结算清单、门诊票据及借条为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80元,对此原告所出示的收据与此不符,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所花费的数额,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拍片费30元无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52818.21元,该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120元/天×17天=2040元),原告出示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时间为17天,且原告依据2014年“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10元(151元/天×110天=16610元),在此有医生的医嘱,应当按照医嘱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更为合理合法,住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天数17天,共计107天。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4407元÷365天×107天=15943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80元(151元/天÷365天×80天=12080),在此有医生的医嘱,应当按照医嘱来计算护理费更为合理合法,医嘱意见中写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4407元÷365天×17天=2533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0元(120元/天×80天=9600元),虽然医嘱中没有提到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考虑,原告产生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本院对予以认定,但应计算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92856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从原告所受的伤的伤情及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合常理的,应当支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鉴定费316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应当支持,且有发票为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外出治疗是客观实际存在的,随之产生一些必要的交通费是符合常理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自行车损失430元,原告出示的购车信誉卡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自行车所花费的费用,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行车受损后修复或无法修复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28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5943元、护理费253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复印费3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650.21元。因肇事车辆所投保只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此保险公司出示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理算登记,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扣除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9650.21元按照4:6比例划分,原告承担27860.08元。被告李**承担41790.13元。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35966元,对此被告有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借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认可,因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李**实际应当承担582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巴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赔付保险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周*英5824.13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86.71元,由被告李**承担1192.03元,原告周**承担794.6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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