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相识,并开始给被告供玉米,至2014年4月共供货73624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书面凭证,之后赵*陆续付款60余万元,余款116247.7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欠款116247.7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200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玉米通过铁路运输直接发运给四川省**展公司,被告是代办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直接债权关系。发运玉米由被告经办,该付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诉请的不是货款钱,是由于原告的玉米等级不合格,因不达标被买方扣款,本案标的116247.70为不同等级玉米产生的价格差,原告对事实明知且同意。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不认可,交通费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在原告宋**的记帐本上书写:宋**给新**利共上站玉米385.47吨×1910元/吨=736247.7元,以上货款未付。被告赵*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宋**帐户转存10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宋**帐户转存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宋**帐户转存100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宋**帐户转存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另支付过2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记帐本、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辩称原告的玉米是出售给四川省**展公司,称其只是代办车皮,但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本人在记帐本上注明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玉米款中的620000元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亦无异议,对四川省**展公司向其结算玉米款的事实认可,同时认可通过他人介绍让原告发货,从原告记帐本反映原告出售货物系汽车运输,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宋**与赵*就本案涉及的385.47吨玉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16247.70元,结合被告赵*在原告宋**的记帐本上书写内容、被告赵*向原告宋**转帐记录、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20000元现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116247.70元货款,被告宋**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200元,原告按5.85%的年利率主张1年半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向被告索款产生了300元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宋**欠款116247.70元;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宋**利息102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26747.7元,核定给付金额126447.7元,占争议标的99.76%,案件受理费2834.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7.47元,由被告承担99.76%即1414.07元,由原告承担0.24%即3.40元,退还原告1417.4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共计127881.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