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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凌**限公司与北京六**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北京六**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吴**,原审被告北京六**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凌**司与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7月25日,凌**司与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分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凌**司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设计及施工,双方对是否支付设计费存在争议,基于此理由,凌**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费”一栏中为400000元,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费”一栏中为空白,原审法院对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以及设计费的数额问题,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凌**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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