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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喻*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交付购买位于库尔勒市塔指东路地段30号门面房购房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之后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收回定金收条,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辩称,被告收取30000元购房定金时,是巴州**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该由巴州**有限公司来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交付购买位于库尔勒市塔指东路地段30号门面房购房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后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收回定金收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秦**30000元退房款,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收取了原告购房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已实际无法取得购买的房屋,故被告收取的房款应当退还原告。被告抗辩其收取30000元购房定金时,是巴州**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该由巴州**有限公司来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欠条明确的注明被告作为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6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3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秦**购房款30000元;

二、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逾期付款利息1266元。

本案诉讼费290.8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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