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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华联合财**台总场支公司、赵**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台总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赵**、赵*、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工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美**工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杨**,杨**雇佣吕**在美**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21日,赵**受雇于美**工公司为其安装烟筒,约定按1200元/天结算。当日,赵**将其所有的新B×××××号吊车驾驶至美**工公司院内,受美**工公司张**安排,由赵**在吊车吊臂上安装吊篮,将吕**与吕**通过吊篮吊起在烟囱高处进行焊接。在操作过程中,吊臂上的钢丝绳下滑导致吊篮滑落,致使吕**与吕**受伤。吕**受伤后,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治疗,经诊断吕**的伤情为:1.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2、左侧胛骨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6.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4月30日,吕**从第六师奇台医院出院后转至奇台县杨*骨科诊所治疗,经治疗85天后回家进行休养。2015年8月17日,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吕**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肩胛骨骨折,骨折损伤关节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2.56%,属十级伤残;2.左侧第4-6及9-12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赵*与赵**系父子关系。吕**与吕**受伤后,赵**与吕**、吕**签订协议,由赵**先支付医药费30000元,其余费用再行协商,赵*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署名。后赵**向吕**、吕**支付30000元,并由吕**享有该款。赵**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次事故伤者吕**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在美景煤化工公司院内,社会车辆不经允许不能通行,不属于上述所称“道路”,故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此对该案案由予以变更。但特种作业车处于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因而特种车事故多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此规定,本案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赵**驾驶的新B×××××号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经常处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故该车辆在作业中发生风险属保险公司应预知的范围,故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吊篮不是吊车的固有部分,在吊篮内的吕**属吊车外的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吊篮与吊车一体,吕**并不属于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赵**已经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所称对吕**的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依规定设定担保。吕**、吕**与赵**、赵*自愿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赵**先行支付伤者医疗费30000元,第二条约定后续费用再行协商。上述第一条赵**已经实际履行,第二条并未涉及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无需再承担协议上的担保责任。吕**要求赵*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工公司与赵**约定按1200元/天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完成一定工作量进行结算,故双方系雇佣关系,美**工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美**工公司系赵**雇主,应当对赵**雇佣期间致伤他人承担雇主责任。赵**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吊车,且作为特种作业车的车主应当明知起重物上禁止载人,能够预见在吊臂上固定吊篮载人可能发生危险,其行为违反吊车操作规范,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90%),应当与其雇主美**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已经支付原告6500.43元,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吕**在进入吊篮时应当预见此种作业方式可能发生危险,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10%)。

被告赵**及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吕**不应从第六师奇台医院转至奇台县杨*骨科诊所进行治疗,但法律对转院行为并未禁止,故对赵**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吕**在奇台县杨*骨科门诊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赵**及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吕**在奇**宇诊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吕**未能举证证实该项费用因本案事故产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在奇**宇诊所支出400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赵**及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及护理期,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对赵**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赵**辩称,吕**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吕**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计算,对赵**的辩解,不予采纳。

经一审法院核实,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10.05元,其中医疗费32169.45元、误工费16320元(120天×136元/天)、护理费8160元(60天×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94天×25元/天)、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627.6元(27558元×20年×11%)、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3元。赵**驾驶的新B×××××号吊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同一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吕**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在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合理分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经济损失69206.98元;二、美**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经济损失41202.33元[(122210.05元-69206.98元)×90%-6500.43元],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赵*不承担本案责任;四、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502元,吕**负担531元,美**工公司及赵**负担1109元,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8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吕**的各项损失69206.98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已经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事故很明显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吕**的损失应当由过错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的伤者是在发生事故前是吊车上的人员,伤者受伤的原因是装载人员的连接点断裂后人员掉下来造成的,人员在脱离车体后并未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吊车吊装时发生事故属于生产施工安全事故,所以不能适用交强险。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862元,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中,被上诉人赵**自己承认发生事故时,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原审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查明和认定,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进行赔偿后,还涉及到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吕**的损失,是扩大道交法和保险法中已经明确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1、本起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二人是在生产作业中受伤,吕**、吕**属于车辆承载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相关法律的误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是因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积极赔偿导致诉讼,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3、赵**是否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辩称,本案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吕**、吕**均是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本案系特种作业车辆,依照保监会的规定可以适用交强险。当时发生事故时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正在作业,是生产作业中受到的伤害,与赵**有无驾驶证无关。故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义务。

被上诉人美景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联合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次,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因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使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对此风险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明知。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关于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非基于保险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败诉后,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败诉方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台总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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