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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东站路伟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市区东站路伟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作为兵团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被告新疆**团有限公司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生活区、管理区企业,因此案件应当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载明,该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号,属我院辖区,我院具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系城区内一方当事人为兵团范围内的当事人,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的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被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并未在兵团的工作区、生活区及管理区,故,本案并不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被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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