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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建贵与白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明建贵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劳务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白**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明建贵诉称、辩称,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放牧,双方口头约定每头牛每月100元,合计被告应付6267元,原告按约定将牛归还被告后,被告以无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不存在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人白万喜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明建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267元放牧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白万喜辩称、诉称,反诉人因家中有事,雇佣被反诉人为其放牧一个月,双方对放牧的要求及注意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在放牧结束前,因被反诉人疏于管理,导致反诉人的一头牛死亡,当时反诉人也要求被反诉人解决此事,但是被反诉人置之不理,现依法提起反诉,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白万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白**对原告(反诉被告)明建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调解应当有调解笔录,村委会出证明证明放牧费用,形式不合法。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明建贵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为被告放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放牧,时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52头牛,放牧结束后,被告将52头牛从原告处拿回。后因被告的一头牛在回到被告家中后死亡,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牧费,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白**提出反诉,认为原告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6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10000元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明建贵向被告白**提供劳务,被告白**向原告明建贵给付报酬,属于劳务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276元,被告虽然对放牧费用提出异议,但是放牧事实存在,被告虽然向法庭陈述市场价为每天70元,但是未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明建贵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牛的死亡是原告造成的,而且牛不是在原告家中死亡,是在被告将牛赶回自己家中后死亡,被告在从原告家中将牛拿走的时候,应当已经做到了注意检查的权利,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建贵劳务费627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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