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毛**,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马*在承包恰夏乡沿街改造工程时使用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至今欠8416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支付欠款841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和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砼采购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供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签订商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马*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30日。约定单价:C30型混凝土360元每立方,C25型混凝土340元每立方,C,20型混凝土320元每立方;结算方法: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被告马*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每次浇筑结束,如无异议,被告马*应及时对甲方所供的发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以此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马*委托负责混凝土验收签字人员为李*。2013年6月30日被告马*从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赊欠C30型混凝土50立方,价款为18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马*赊欠C20型款混凝土67立方,价款为2144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马*赊欠C20型款混凝土60立方,价款为192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马*赊欠C15型款混凝土60立方,单价为300元每立方,价款为36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马*赊欠C20型款混凝土35立方,价款为112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马*赊欠C30型款混凝土12立方,价款为4320元;C20型款混凝土20立方,价款为6400元;以上价款合计8416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马*赊欠C20型款混凝土60立方,价款为156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马*向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0元,折抵后尚欠货款83380元(84160元+15600元-16380元)。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塔城市永和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8张、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马*是否尚欠货款833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承包的工地送混凝土,被告马*的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接受货物,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马*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马*赊欠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8338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支付该欠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提出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合计8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4.25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