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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涂**因与被申请人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克孜**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涂**申请再审称:原判在认定该乡村公路确系申请人修建的前提下,却以乡村公路不是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申请人未提供进行招投标的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申请人已修好的这条乡村公路,交通局进行了验收,双方的口头合同应该是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交通局之间具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参与招投标而修建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以涂**在未与任何政府机关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便施工建设,不符合政府出资修建农村公路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涂**再审认为其修建公路交通局进行了验收,双方的口头合同应该是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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