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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吴**,吴**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一、吴*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头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一、吴*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臧**、谢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臧**,原审被告人吴*一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吴*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人吴*一、吴**上班的八钢通利商行店内,因被害人王*急需60万元现金给儿子(与前妻所生)徐某某在重庆购买一套住房一事,再次向现任妻子吴*一索要。因被告人吴*一无法给王*拿出大量现金,王*对此极度不满,便与被告人吴*一发生争执,吴*一妹妹被告人吴**因不满王*的行为,便与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人吴*一、吴**二人与王*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王*坐在通利商行收银台椅子上发病,经八钢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022号鉴定意见王*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心力衰竭而急性死亡,与人争吵,轻微外伤可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其中,被害人王*生前与他人争吵,损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20%。

另查明,本案丧葬费已由被告人吴某一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沈某某对此无异议,当庭放弃此诉讼请求,对于交通费13460元,徐某某误工费6000元,沈某某系新疆**公司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已将交通费及误工费交至本院,但双方就沈某某扶养费意见分歧,经调解无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5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022号鉴定意见书、(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2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新疆医**医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徐某某误工费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人吴*一、吴*二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一、吴**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病发死亡,对于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责任。二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虽不追求甚至排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为死亡结果可以避免,但对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022号鉴定意见王*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心力衰竭而急性死亡,与人争吵、轻微外伤可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其中,被害人王*生前与他人发生争吵,损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20%。被害人的死亡是一果多因,被告人吴*一、吴**对自己实施行为可能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义务和能力。结合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本案是由家庭内部矛盾发生争执引发,根据作案起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及案发后被告人对其行为的供述、案发前的一贯表现等分析,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刑法中的伤害故意有其特定的内容,是指轻伤以上或死亡后果的故意,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这种伤害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殴打、辱骂行为。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一、吴**明知被害人有病而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应属于故意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本案被告人吴*一、吴**主动愿意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中认为合理的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吴*一、吴**没有积极赔偿、悔罪态度不好,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情况,就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沈某某诉讼请求中交通费1346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愿意赔付,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扶养费152060元之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为新疆**公司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每月有社保发放退休金,具有生活来源,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60元,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悔罪表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吴*一、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460元。其中交通费13460元、误工费6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一、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一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吴*一没有实施任何刺激被害人的行为,肢体接触的目的是为了抢夺正在砸下来的榔头和挣脱被被害人咬住的手掌。被害人的死亡与吴*一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一在客观方面没有过失行为,主观方面无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吴*一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对于吴*一来说本案应为意外事件。2.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生前与他人争吵,损伤在死亡原因中参与度为20%,依据不足。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儿子催促其在短时间内缴纳60万元购房首付的刺激下,旧病复发。

上诉人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一、吴*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与吴*一均是二婚,王*有个儿子叫徐某某在重庆工作,吴*一有个女儿在乌鲁木齐工作。前两天,徐某某给王*说在重庆看了一套房子,要首付60万元给优惠,让王*凑钱。2014年2月23日晚,王*给其说,王*把凑钱的事给吴*一说,吴*一不同意。王*还说吴*一拿了200多万到喀**行投资,2月23日下午,王*和吴*一在商行还吵架了。2月24日11时30分许,其把吴*一叫到家里做工作。吴*一说没有60万元,可以凑20万元。还说王*换肾花了40多万,每个月还花4000多元治疗。王*提出离婚,离就离,吴*一气哼哼的走了。其与老伴沈某某害怕吴*一和王*吵架,在吴*一走后半小时赶到通利商行。其看见吴*一两只手抓住王*的手腕,王*背靠着墙站着,王*的右手背流血。吴*二在放洗衣机的地方站着,其过去把他们拉开。王*对其讲,吴*一的妹妹拿榔头打他,把他的手也抓破了。吴*一说王*咬她胳膊。王*让吴*二滚,说着坐在椅子上,非常生气,嘴巴张着,眼睛瞪着就背过去了。其打120,吴*一掐人中,还说:“王*再也不跟你吵架了,原谅我吧。”120到后抢救了20多分钟左右,后宣布死亡。王*自身有多种疾病,通利商行是王*与吴*一开的家用电器行。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下午,吴*一给其打电话告状,说王*要给许岩*在重庆买套房子,需要60万元,不给王*就和其离婚,还说王*没良心。晚上王*回来后,让其不要操心。2月24日早晨,王*说要到空军医院开药,就出门了。其和老伴谢某某给王*打电话,王*说没走。其和谢某某感觉不对,又给吴*一打电话,让吴*一到家里,告诉吴*一不要吵了。吴*一说这样的话一分钱都不给,之后摔门走了。其和谢某某给王*打电话,电话通了王*没说话,就听到吴*二在骂“你死去吧,白花我姐的钱,你没有良心”。之后其和谢某某赶到王*经营的通利商行店内,看见王*坐在椅子上,吴*一站在椅子旁边抓着王*的手,王*手上有好多血。王*对其说:“妈,我活着窝囊,她们两个打我,扇我耳光。”王*指着吴*二说:“你滚,店里不要你。”其问吴*一,知道王*有病为什么要打王*,要害死王*吗。王*坐在椅子上翻白眼,其抱着王*,给王*喂了一个救心丸,并按王*的人中。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的亲生儿子,小时候父母离异,其随了母亲的姓,其现在重庆市江津区上班。2014年2月23日20时25分,其接到王*最后一个电话,王*说股票里的钱还有商店里的钱只能凑够30万,另外30万元能不能让其母亲从重庆回来,将乌鲁木齐小西沟的房子作抵押借30万元。此时,小*阿姨(吴*一)接过电话说,王*看病、吃药都需要钱,她跟王*半辈子,不可能连套房子都没有。吴*一还说了好多,其记不清了。其说在重庆买房已付了5.6万元定金,买房的事其已经和王*商量过。王*把电话接上说3月15日钱付清,想办法凑钱。其嘱咐王*注意身体,钱凑不到没关系。王*有多种疾病,还换过肾。关于王*的资产,其曾问过王*,王*说在吴*一弟弟那里(喀**民银行)存了200万,每年返利20%。2014年春节,其还看到这份合同。王*说在其婶婶(谭新兰)家的地下室还有将近100万元的货物。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其在通利商行工作。2014年2月24日12时许,其给顾客送完货后回店,在店门口谢某某说用送货的电动摩托车拉王*。其进店后看见王*躺在收银台座椅上,急促的喘气。吴*一搂着王*,哭喊着掐王*的人中,沈某某站在王*旁边哭喊着。吴*二往外跑要买药,还说打120打不通。其说八钢要打3891120,并拨打这个电话号码。其到店外接120救护车,救护车到后,医生对王*进行抢救,没救过来。王*好像有心脏病,以前换过肾。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八钢职工医院急诊医生。2014年2月24日上午,医院接电话说通利商行内有人晕倒,此人有心脏痛等。12时许,其赶到现场,将病人从椅子上平放在地上进行检查。病人面色青紫,没有呼吸和心跳,瞳孔放大。抢救了20分钟后,宣告死亡。做心肺复苏时,如果按压过重,可能会出现肋骨骨折现象,但其抢救时没有出现此情况。

6.王*的病历证实,王*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尿毒症等疾病,并进行过换肾手术。

7.号码3891328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24日12时23分13秒该部电话曾拨打3891120。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办公区地面上发现两处微量血迹痕,在西面柜子下发现一把榔头。

9.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扣押榔头一个并移交。

10.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榔头柄部、通利商行地面上血迹为王*所留,吴某一双手指甲内擦拭物为吴某一所留,吴某二双手指甲内擦拭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11.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尸检见被害人王*头前额部、鼻背部、下颌部、口角外侧唇部、左面部、左耳垂下、两手背部、腕部及左胫前部等有多处、大小不等、形状不一的表皮损伤、皮下出血及右侧鼻腔出血等,表明生前曾有肢体接触史,上述损伤属轻微徒手伤之特点。鉴定意见:受检者王*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心力衰竭而急性死亡,与人争吵、轻微外伤可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12.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受检者王*生前与他人争吵,损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20%。

13.上诉人吴某一、吴**及被害人王*的身份信息证实,二上诉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4.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吴*一、吴*二主动到钢城分局反映事情经过。

15.交通费票据、徐某某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一、吴**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疾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肢体冲突等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对于吴某一来说本案应为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吴某一与王*因为给王*与前妻的儿子付购房款的事发生争吵。案发当天2014年2月24日上午,其与老伴沈某某还将吴某一叫到家里劝解未果。之后其与沈某某到通利商行,其看见吴某一两只手抓住王*的手腕,王*背靠着墙站着,右手背流血了,吴**在放洗衣机的地方站着。其过去把他们拉开。王*对其讲,吴某一的妹妹拿榔头打他,把他的手也抓破了。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一离开其家后,因不放心,其和谢某某给王*打电话,电话通了王*没说话,听到吴**在骂王*。之后其和谢某某赶到通利商行,看见王*坐在椅子上,吴某一站在椅子旁边抓着王*的手,王*手上有好多血。王*对其说:“妈,我活着窝囊,她们两个打我,扇我耳光。”后来王*坐在椅子上翻白眼。上诉人吴某一供述,其与王*因为给王*与前妻的儿子付款买房一事发生争吵,双方还因争抢榔头有身体接触。上诉人吴**供述,吴某一与王*因为给王*与前妻的儿子付款买房一事在案发前一天就曾发生争执。案发当天,因为其听到王*骂吴某一,其与王*发生争吵,双方为争抢榔头发生肢体接触。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尸检见被害人王*头前额部、鼻背部、下颌部、口角外侧唇部、左面部、左耳垂下、两手背部、腕部及左胫前部等有多处、大小不等、形状不一的表皮损伤、皮下出血及右侧鼻腔出血等,表明生前曾有肢体接触史,上述损伤属轻微徒手伤之特点。王*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心力衰竭而急性死亡,与人争吵、轻微外伤可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王*生前与他人争吵,损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20%。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吴某一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被害人王*的死亡与上诉人吴某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吴某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预见到与王*争吵、肢体接触,可能会导致王*死亡,但轻信能够避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而意外事件则是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引起的损害结果,本案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生前与他人争吵,损伤在死亡原因中参与度为20%,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专门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儿子催促其在短时间内缴纳60万元购房首付的刺激下,旧病复发造成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某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一、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某系退休职工,社保机构每月发放退休金,具有生活来源,不属于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其此节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某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一、吴**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上诉人没有此项损失;关于邮寄送达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诉人沈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与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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