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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事处与许**、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许**、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许**、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许*的母亲王**自2011年起到北京**事处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22日7时30分,向尔*驾驶新A6E73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太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泰大酒店路段时,碰撞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王**,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3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为工亡,同时认定用人单位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事处。

另查明,王**系许王*、许*的母亲。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年。

后双方因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产生争议,许**、许*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事处向许**、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驳回许**、许*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王**作为北京**事处的保洁工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为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近亲属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由于北京**事处未按照相关规定为王**缴纳工伤保险,故北京**事处应当支付许**、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庭审中,北京**事处称王**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已赔偿400000元,其办事处只需支付许**、许*91300元,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事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事处支付许**、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已赔偿许**、许*400000元,因此我单位只需支付许**、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1300元。原审判决我单位支付许**、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许*答辩称,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故北京**事处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乌*(新)劳仲(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为工亡,北京**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王**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第三人侵权所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北京**事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事处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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