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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等22人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裴**等22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伊州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裴**等22人申请再审称,昭苏**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70年,再审申请人均在该公司工作,2002年7月,昭苏县洪纳海乡人民政府将该公司强行注销。由于该公司存续期间一直拒绝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昭苏县洪纳海乡人民政府为其补缴社保并解决安置及养老问题,昭苏县洪纳海乡人民政府一直推脱不予缴纳,故将其诉至法院。再审申请人认为:1、再审申请人追索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属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及理由;2、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产生的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起诉人裴**等22人与昭苏县洪纳海乡人民政府之间从未形成过劳动关系,裴**等22人的诉讼请求亦不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裴**等2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裴**、包**、刘**、翟赞芝、曹**、李**、邢**、张**、王**、赵**、牛宝献、邓**、向本权、袁**、牛**、王**、包**、白**、辛*、郑**、张**、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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