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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曲**、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与被上诉人曲**、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伟**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原告伟**司仍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司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与潘**夫妻关系,潘**是喀什市兴达伟隆装载机经销处的负责人,负责在喀什地区销售伟**司生产的装载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月14日,曲**与伟**司制作了“新疆曲**库存车明细”表及“新疆小斗明细”表,对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日曲**从伟**司购买的装载机设备数量进行了结算,共计158台设备,另还有价值53600元装载机配件,曲**在两份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后伟**司从曲**处调走22台,曲**从伟**司处共计购买了136台装载机。根据伟**司提供的证据,上述136台装载机中的133台装载机(3台于2012年1月14日已付款)的总货款应为5126700元。另,根据伟**司提供的曲**的汇款明细,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曲**给其汇款共计6905620元。伟**司提供了2012年157台装载机的发货清单及与不同的运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与各运输公司的车主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用以证实2012年其给曲**销售装载机157台,但上述证据中均无曲**、潘**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双方认可的付款总额6905620元中,其中有司**、刘**的付款2439860元。157台装载机发货人均是伟**司,但收货人都不是曲**、运费支付也不是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伟**司与曲**、潘**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4日,伟**司与曲**制作了“新疆曲**库存车明细”表及“新疆小斗明细”表,用以证实曲**、潘**从伟**司购买了136台装载机及配件,对此曲**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对伟**司在新疆地区各销售点未销售出去的各型号装载机的清点,该清点是为了便于计算三包期限和销售提成,不能认定是对于库存装载机债务的确认。因对于曲**的身份,伟**司认为曲**、潘**是其公司在新疆地区的总代理,曲**认可其仅是喀什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其他地区只负责三包。伟**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伟**司提供的有曲**签字的“库存车明细表”及“配件表”,应当认定曲**对收到该批货物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曲**已付货款6905620元的事实,虽然包含了司**、刘**的付款2439860元,但伟**司认可是曲**的销售款,曲**亦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伟**司对曲**尚欠119台装载机货款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伟**司提交的2012年销售给曲**的157台装载机的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上均无曲**、潘**的签字确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曲**和伟**司供货部既无供货协议,也无运输协议。收货人不是曲**本人,运费也不是曲**支付,而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伟**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给曲**供货的事实,对此伟**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伟**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伟**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曲**、潘**119台装载机价款4939000元及配件款536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伟**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伟**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1元,由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签字认可库存158台装载机,除去上诉人调出的22台及53600元配件款,此部分款项曲**只支付了部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对于2012年已付货款6905620元,曲**认可该数额,但其中仅有4465760元系其直接付款的,而2439860元则是库尔勒司品忠、伊犁刘**支付的。2012年曲**新购装载机157台,我方已提交发货清单、运输协议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对于配件款,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曲**已签字确认欠付配件款53600元,事实清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款已支付。原审判决对此款并未查明,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伟**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曲**针对伟**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责任并非原审法院,而是上诉人伟**司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曲**、潘**是否欠付伟**司装载机及配件款4987600元。

伟**司与曲**、潘**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伟**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曲**于2012年1月14日签字确认的“库存车明细表”及“配件表”,结合曲**二审中认可其在2012年从伟**司仍购进39台装载机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伟**司提交的曲**签字确认的库存车明细、配件表,部分曲**签字并传真的订车计划、汇款统计表,开萨尔麦麦提、司**的汇款凭证,曲**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伟**司与曲**、潘**之间存在着伟**司生产的装载机在喀什、库尔勒、阿克苏、和田、伊宁的销售,由曲**向伟**司报订货计划,伟**司发货到上述销售地点之后,部分货款由各销售点汇至曲**,再由曲**汇至伟**司,而部分货款则直接汇至伟**司,最后由曲**对所销售车辆的货款以及库存车辆进行汇总后报伟**司的交易习惯。

伟**司上诉主张曲**、潘**于2012年1月14日之前尚有69台装载机未付款,2012年1月14日之后所销售的装载机尚有50台未付款,共计欠付装载机货款及配件款4987600元。对于2012年1月14日之前的销售情况,伟**司提交了有曲**签字确认的库存车明细及配件表,可以证明曲**确认新疆地区其尚有158台装载机未销售,并欠付配件款53600元。此158台装载机中,3台已于2012年1月14日当日付款,22台装载机被伟**司调走,剩余133台装载机价款5126700元未予支付。曲**虽不认可除喀什之外的库尔勒、阿克苏、和田、伊宁地区系其销售,但其陈述其于2012年1月14日之后向伟**司支付的款项中已付清上述133台装载机价款,即认可其对上述133台装载机负有付款义务。伟**司认可曲**已支付货款6905620元,虽其中包括库尔勒司品忠、伊犁刘**支付2439860元,但伟**司认可上述133台装载机包括库尔勒、伊犁未销售数量在内,故此款计入已付款中并无不当。现伟**司主张此133台中尚有69台装载机未付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

对于2012年1月14日之后的销售情况。根据伟**司提交的由曲**签字的部分“订货计划”以及“已销售车辆汇款汇总”传真件,可以证实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至2012年年底期间,曲**对于除喀什以外的库尔勒、阿克苏、和田、伊宁地区的销售负有管理义务。对于所销售装载机的款项是否应当由曲**支付,结合伟**司提交的已付货款中部分由曲**支付,而部分由当地经销商支付,可以认定曲**对于其自己销售以及收到的其他经销商支付的货款负有向伟**司付款的义务。但对于曲**在2012年从伟**司购进装载机的数量以及其他经销商将应当支付伟**司的货款已汇至曲**而曲**未向伟**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伟**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伟**司主张其2012年1月14日之后向曲**销售157台装载机,对此提交了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运输合同,但该组证据均无曲**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伟**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1元(山东**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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